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4號原 告 林玉玲被 告 陳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並無子女,被告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易服役100個月確定在案,被告所犯罪刑較為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之生活。又兩造雖為夫妻,但同居共同生活僅一年餘,被告在看守所羈押、入監執行將屆七年,現又服刑中,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夫妻間感情已形淡薄,要之,被告寫給原告之信函及於遠距視訊時,予以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且危及原告及其父母及原告之子林○○人身安全之虞,茲簡略分述如下:⑴被告於98年12月3日寄給原告信函中表示:「只不過我不想你或家人有人受到傷害」等語;⑵被告於99年9月間寄給原告信函中表示:「也希望你對自己所選擇的事,必須承受到代價是你承擔得起」等語;⑶被告於101年11月間在監獄於視訊告訴原告謂「是好、是壞,操在我手上」等語。依尚情形,實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原告跟伊結婚是在96年5月8日,伊是在95年1月2日被抓到,她明知伊所犯的罪的刑期在服刑這段期間無法履行夫妻義務還是跟伊結婚了,所以不同意離婚。當初是講以後生活是好、是壞是操作在她手上,這樣有算恐嚇嗎?另外兩件信函為什麼會這樣講,如果她不要吃藥,這些是在她吃藥後我才講給她聽,這樣哪有算是恐嚇?她吃藥的選擇,受傷的人是誰?難道不是她家人跟小孩嗎?伊講這些話有算是恐嚇嗎?第三件是她吃藥被抓到,我們用遠距視訊講的,如果她沒有吃藥,伊會講這些話嗎?伊不認為這些話是恐嚇的話。夫妻間如果吵架,講話口氣當然會比較重,這樣就算是恐嚇嗎?如果講的這些都是恐嚇,這樣全世界夫妻吵架都是在恐嚇。伊是在95年犯罪,在96年初伊已經被判16年8個月,是在她知情的情形下,這段期間也被收押在看守所,她還是堅持要跟伊結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
8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
28 號及97年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及8年確定,復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併科罰金,故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至今,前則自95年1月3日起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及台中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惟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對於前述條款之事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據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97年9月23日入監服刑,詳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明知上情,更於被告羈押後入獄服刑前(即96年5月8日)與被告結婚,遲至102年1月21日始提起本訴,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離婚請求,顯已逾該法定之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在監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導致結婚迄今4年餘來,夫妻無法相聚、有名無實,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此夫妻有名無實之原因,雖純係被告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所致,然此原因為原告所明知且係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前,被告須受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並願接受此一事實,則兩造結婚以迄被告刑滿或假釋出獄為止,兩造為有名無實之夫妻乃屬當然,究兩造何以再致此婚姻之束縛,全應歸因原告當時之抉擇,縱被告未能與原告有夫妻之現實生活,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又原告稱被告以信件及視訊時恐嚇原告及其家人等詞,並提出被告親筆信件四紙為證,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有恐嚇之情,並辯稱:是在原告吃藥後才講給原告聽,原告的選擇,受傷的人是誰?難道不是她家人跟小孩嗎?伊講這些話有算是恐嚇嗎?第三件是她吃藥被抓到,我們用遠距視訊講的,如果她沒有吃藥,伊會講這些話嗎?等語,觀諸原告庭呈信件內容僅為夫妻間感情爭執等言語,並無具體危害原告或其家人之描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威脅之情,是被告所辯之詞為真,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圓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是依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請求權,故原告據此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