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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賴英杰被 上 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小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事實久遠,上訴人無從考據,況上訴人未曾受告知有關事實狀況,再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知何時變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使上訴人無法辦理業務,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實感不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