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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金馬大鎮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被上訴人 王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99年11月13日上訴人總幹事即訴外人廖淑娟向被上訴人請辭,遭被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嗣於100年8月12日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僱廖淑娟,並拒絕受領廖淑娟勞務,致上訴人遭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廖淑娟新台幣(下同)71,2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損失利息共計74,975元(計算式:71,200+{71,200×(387/365)×5%}=71,200+3,775=74,975元)。上訴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975元及其中7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敘明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或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訴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享有每期管理費減半之優惠,處理上訴人事務自應本於上訴人最大利益為考量,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性騷擾事件致上訴人遭彰化縣政府裁罰1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淑娟,稱100年8月16日召開臨時會經出席委員將總幹事廖淑娟解職等語,惟該次臨時會議紀錄僅記載暫停職務字樣,並無將廖淑娟解職之紀錄,且該屆管委會委員共計17名,而該次臨時會僅有被上訴人、黃美蓮、藍建勳、許淑芬、李正仁、王錦山及王惟文等7位委員出席,出席人數不足半數,已違反中華民國內政部會議規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故該次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對外代表管委會,對內並未代表管委會。綜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將廖淑娟解僱並拒絕受領廖淑娟所提供之勞務等情,並未獲得上訴人合法授權,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與管委會職權之行使無關,而原審認定係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須賠償廖淑娟71,200元及利息,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併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75元及其中7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略辯稱:

(一)管委會決議由公關委員李正仁為採購經辦人,廖淑娟違反管委會決議,未經取得主任委員之授權,私下另訂杏仁薄片20包報公帳(費用2000元)有侵占公款之虞,且廖淑娟所製作之財報、傳票有甚多錯誤,經財務委員王婷瑀糾正多次仍不理會,因多次勸導不改善,乃於100年8月12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定解僱廖淑娟,又在同年8月16日會中確認。

(二)管委會之決議係一年一聘(指就聘用廖淑娟為總幹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應係指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自認非法解僱廖淑娟,有違常理,當時為自認之訴訟代理人陳佳慧並未在管委會上班,不知案情內容,造成本件上訴人對其求償及不實指控。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42號訴外人廖淑娟與上訴人間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

(三)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管委會決議將訴外人廖淑娟解僱,惟仍給付薪資至100年8月31日即第17屆管委會任期屆滿,關於管委會所聘僱員工必須經過管委會審核、聘僱、支薪及解僱,並非其個人可以決定,況且其及其他管委會委員皆係無薪職,且其並未參與訴外人廖淑娟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訴訟,其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併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訴外人廖淑娟,致上訴人因而支付廖淑娟74,975元(71,2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之利息)而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訴外人廖淑娟之行為,已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2年5月17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

(二)經查,依金馬大鎮一期住戶規約第六條規定,上訴人管委會乃基於全體住(業)戶之需要而成立,由住(業)戶選出之代表共同組成,其組織及職掌,均須以管委會組織章程為依據,此有金馬大鎮一期住戶規約在卷足稽,而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第17屆主任委員會,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有爭執者在於該屆管委會是否有非法解僱訴外人廖淑娟之情事?是否有侵害原告管委會之權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之權限、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規約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另依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管委會)設委員19席,另依上開組織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會之會議經委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後公佈施行,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月例會中,以言詞不當解僱訴外人廖淑娟,被上訴人並將辦公室上鎖,致廖淑娟無法上班提供勞務,此經證人廖淑娟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本院103年4月22日筆錄可參。被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6日臨時月例會中,決議不當解僱被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當月底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淑娟,稱100年8月16日召開臨時會經出席委員將總幹事廖淑娟解職云云,惟查該次臨時會議紀錄僅記載暫停職務字樣,並無將廖淑娟解職之紀錄,此有月例會會議紀錄足憑,且該屆管委會委員共計17名(依上開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設委員19席),而該次臨時會僅有被上訴人、黃美蓮、藍建勳、許淑芬、李正仁、王錦山及王惟文等7位委員出席,出席人數顯然不足全體委員之半數,此經證人梁鸞英、王陳彩雲到庭證稱100年3月11日會議決議續聘總幹事廖淑娟一年,但均未看過100年8月16日之會議紀錄,因未於100年8月16日開會前接獲開會通知,故均未參加該次會議,此有本院103年4月22日筆錄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所召集之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全體委員之半數,已違反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且當時已知總幹事廖淑娟之任期自100年3月11日續聘總幹事至101年3月11日始卸任,竟於所召集及主持之10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非法解僱總幹事廖淑娟,不僅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且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故該次管委會臨時會之決議,屬未依法定程序非法解僱,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甚明。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1日月例會決議續聘廖淑娟1年,其中100年9月至11月之3個月期間,尚屬上訴人與廖淑娟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此有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該會議記錄確載有管理委員決議「廖總幹事續聘一年」等語可證。被上訴人辯稱管委會決議由公關委員李正仁為採購經辦人,廖淑娟違反管委會決議,未經取得主任委員之授權,私下另訂杏仁薄片20包報公帳有侵占公款之虞,且廖淑娟所製作之財報、傳票有甚多錯誤,經財務委員王婷瑀糾正多次仍不理會,因多次勸導不改善云云,此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況證人廖淑娟於103年4月22日到庭證稱:伊向廠商買杏仁薄片之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妨害名譽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性騷擾(因不滿廖淑娟堅持要辭職,即對廖淑娟稱:你敢再拿辭職信出來,我就把你拉到旁邊去強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強制罪判拘役55日確定。另查,被上訴人性騷擾廖淑娟後,於廖淑娟提起申訴後遭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之不利處分,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15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9號刑案判決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廖淑娟係將20份杏仁薄片補發給住戶,將清單交給李正仁,並無侵占之事實或意圖,且李正仁對廖淑娟提出之侵占未遂及偽造文書部份,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卻意圖散佈於眾,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故意扭曲事實,公開指摘廖淑娟假公濟私、利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藉此事由開除廖淑娟總幹事之職,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彰簡字第192號自認非法解僱廖淑娟,有違常理,當時為自認之訴訟代理人陳佳慧並未在管委會上班,不知案情內容,造成本件上訴人對其求償及不實指控云云,顯難採信。

(四)再查,被上訴人無正當事由,於僱用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關係,不法解僱廖淑娟,難謂已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無正當事由,致上訴人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須賠償廖淑娟於該期間相當於薪資之損害71,2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損失利息共計74,975元,此有民事判決書可參。被上訴人明知廖淑娟並未侵占20份餐點,竟藉此事由開除廖淑娟總幹事之職,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上訴人需賠償廖淑娟於該期間相當於薪資之損害71,200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損失利息共計74,975元,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975元,及其中71200元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時任原告第17屆主任委員會,該屆管委會縱有非法解僱訴外人廖淑娟之情事,亦屬管委會職權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管委會僱用員工之權利可言,上訴人復未能敘明被告之解僱行為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或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成立要件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