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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易華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忠實法定代理人 邱垂範訴訟代理人 邱延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8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及證人日、旅費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為祭祀公業邱忠實,前任管理人為訴外人邱家潤,嗣已委任邱垂勳律師辦理法人登記。上訴人自民國96年2月間起,受邱家潤委任,協助追討代書邱垂環拒還原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之申請調解,及被上訴人之「永靖忠實第」祖祠被彰化縣政府指定為古蹟之訴願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古蹟指定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輔佐人,迄至100年2月10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放棄上訴而完成任務。期間上訴人代墊款包括申請調解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準備狀、訴訟輔佐人聲請狀、辯論狀等之列印及影印、彩色照片之製作列印及上開各文書之郵寄掛號費,存證信函列印及影印、存證費及郵寄掛號費,被邀參與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邱家汪等人討論會議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輔佐訴訟,因而於臺北、臺中、員林等地開會往返車資等,共代墊新台幣(下同)11,270元,詳如103年2月24日所提出之代墊款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協助調解、訴願及訴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款。

㈡、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款,曾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邱家潤,經其核對確定上訴人代墊全部費用無訛而無異議已確定;惟因被上訴人已登記為法人,經法院通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報其法人資料及法定代理人等資料,因公所怠延函覆致支付命令逾期3個月未能送達予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無法發確定證明書。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影印之代墊款,均有受款人公司行號於收據註明:祭祀公業邱忠實台照,及上訴人因與邱家潤研討系爭古蹟案之閱卷、提出異議、訴願、起訴等事宜亦均因受委託辦理系爭古蹟事件而支出有關連。故上訴人本於委任,若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款。

㈣、上訴人代墊行政訴訟費用均與系爭行政訴訟有關之必要費用。原審認證據及用法顯不合邏輯且不合法、不合情理、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略辯稱:系爭行政訴訟係被上訴人改制前之管理人邱家潤個人行為,未經公業派下員會議同意,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且上訴人明知從未取得公業合法授權卻濫行提起行政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不應由公業支出。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多數與其宣稱所辦理事件之相關性甚為薄弱,且有形式不合法以及名目不符等缺失,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違誤。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擔任輔佐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行政訴訟,衡情應係受被上訴人之託所為,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各項憑據,除其中775元外,其餘費用與系爭行政訴訟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所支出之費用係為本人所支出,而判決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法院;⑵、若不能廢棄發回,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55元及其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依委任等法律關係,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10,555元及其遲延利息,惟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佐證(見簡上卷第12頁背面以下),應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代墊款688元暨遲延利息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邱家潤委任,向邱垂環追討先前委任其辦理被上訴人派下員變動而未辦且拒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之申請調解及輔佐進行系爭行政訴訟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並參酌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宗、上訴人所提資料及證人邱垂潤於本院之證述等證據,核原審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存有無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據。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既存在委任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前開事務所支出必要之代墊款部分。又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所支出之代墊款共11,27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明細表),於上訴人上訴範圍(10,555元)內,本院認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審酌如下:

⑴、明細表編號13、14所示99年1月4日對彰化縣政府文化局異議

書文件影印費44元及前開異議書郵寄費62元,共計106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影印日期與系爭行政訴訟卷第35、36頁文書影本之日期及內容相符。

⑵、明細表編號22所示99年5月5日訴願書證物彩色影印8頁24幀3

份共238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核系爭行政訴訟卷第56至59頁,確有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彩色影印照片附卷。

⑶、明細表編號30、31所示行政訴訟用信封費用35元與99年9月8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全部證據郵寄費179元,共計214元部分,核其購買票品證明單日期為99年9月6、7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與系爭行政訴訟卷第61頁信封記載之寄送地點(即員林中正路)、日期(即2010年9月8日)、寄件人(即邱家潤)與上訴人所述內容相符。

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向邱垂環寄發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

代聲請調解之郵寄費用,雖未經列載於上開明細表,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郵局存證信函(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00379)暨郵件收件回執、97年8月25日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97年9月8日聲請書、97年9月17日聲請書(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上開文件之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2頁),所代墊之郵寄費用共計130元(計算式:34+34+25+37=130),核聲請調解之日期、寄件時間、調解案號、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與上訴人所述內容相符。

3、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之必要代墊款688元(計算式:106+238+214+130=6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所提各項憑據,均未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亦無從與系爭行政訴訟之卷宗資料連結為由,且未及審酌關於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編號1至12、15至21、23至24、26至29、32及34至35所載金額,本院認其請求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明細表編號1至3、5至12、15至21、23至24、26至29、32、34至35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否認此為代墊之費用,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客觀上不僅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其受委辦事項有明顯之關連性,且該各項憑據亦均未經被上訴人蓋章承認,又未能證明如無上開費用之支出,受委辦事項及系爭行政訴訟即無從進行,而屬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從而,上開所列費用自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或基於無因管理之必要支出,或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3、上訴人另主張明細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係辦理以派下員邱桂忠、邱桂民之代理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所生,惟參該存證信函記載(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非以祭祀公業邱忠實管理人邱家潤之名義或其代理人之名義所為,形式上即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細譯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邱桂忠、邱桂民以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邱家潤為收件人,向其表明繼承為派下員之情事,以及對於公業清理事務提出建議等事,既難認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更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當得利。

4、綜上,前開明細表所載費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費用確屬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或本於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或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則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

㈢、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代墊款688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為有理由者,原則上應為廢棄原判決之判決,同時自為判決代之,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始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是縱在依法得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亦有自由選擇之權,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本事件既已達可為判決程度而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本院自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人邱垂勳、邱美都及再訊問證人邱家潤,並向彰化縣政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及向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調取相關資料等情,惟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上開證據之調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上開條文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於法即有未合。況本院認上開證據之調查或與本件代墊款之請求並無直接關聯性,或事證已相當明確而無再予調查必要,且上開調查證據所需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亦顯不相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再以調查必要,爰綜合全部證據及辯論意旨後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