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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訴訟代理人 楊玉菁

江文平被上訴人 賴招治訴訟代理人 曹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94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新台幣1,2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派員檢查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0號B棟用電戶即被上訴人賴招治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發現該戶擅自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二相190V電源,經由開關接用電熱水器,致使用電熱水器時,電力表及電燈表二者均無法計量,構成違章用電行為,即當場會同被上訴人查驗屬實,被上訴人並當場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認證屬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竊電,因上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電,依同法第73條及兩造所訂定之供電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以1年用電計算之追償電費新台幣69,893元。其計算方式為:表燈每度平均單價3.74元×1.6倍×追償電度,而追償電度則以電表設備總容量4KW(度)×推算每日用電8小時×追償天數365日(1年)=11,680KW(度)推算,是本件追償電費合計為69,893元(3.74元×1.6倍×11,680度=69,893元)。詎被上訴人不為給付,雖迭經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電業法第73條規定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係損害賠償責任之轉換,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舉證受有實際損害,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竊電行為遭查獲前後之用電度數有明顯異常情形,而得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惟上訴人並未以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契約內容即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兼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及懲罰性質),所以引電業法第73條為據,係在說明請求之範圍並未逾越該法條之範圍,而有過高之虞。又所謂「竊電」行為,不論為直接破壞電表,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使電表計量失準,當然均會造成上訴人無法正確計算用戶實際用電量,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若有「竊電」行為,卻認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實無法想像。原判決以電業法第73條僅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已有未洽,竟認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顯然誤解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內涵,其舉證責任之適用,乃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基於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95條至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蓋兩造間確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表外線路遭改動致計量失準,並無法計算實際所受之損害若干,僅得依營業規則之規定,按被上訴人用電設備計算一定期間之電費總量,以違約金之方法,向被上訴人求償。此求償者既非實際短收之電費,上訴人自毋庸證明所受損害之多寡。

(四)本案竊電行為係引接系爭電號(電力表)之表外C相電線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另一電號(電燈表)之中性線N相電線,共同組合成未經電表計量之CN190V電源,致使用實調書所載之4KW電熱水器時,上開電力表及電燈表均完全無法計量。

因遭改動之線路係位於被上訴人住家內,屬於其產權及維護責任範圍,竊電施作者若未經被上訴人或其家人開門入內,實無法改動線路,此與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32條明定用戶需負電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完全無關。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即為竊電,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行為負契約責任,無由免責。被上訴人雖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民刑訴訟各自獨立,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況以CN190V之方式竊電者,於其他刑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95年至102年度各期用電度數之總計表可知,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7日遭查獲後之冬季用電度數(本案接引CN190V電源器具為電熱水器,常理判斷應於冬季用量較大),相較於98、99及100年遭查獲前之冬季用電度數,平均減少之用電度數在900度至1300度之間,且被上訴人既自承於97年至98年間再增設一台電熱水器使用,何以其於98年前僅有一台電熱水器時所使用之冬季用電度數達1400度,但增設為二台電熱水器後,98、99及100年冬季用電度數反大幅減少600度至1000度,足見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竊電行為而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無疑。又CN190V之竊電手法,導致使用實調書所載之4KW電熱水器時,電表完全無法計量,用電量乃因而短計,當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實無可爭議,此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證人即現場稽查員洪銘桉雖稱「用電量從表單看出來沒有差很多」等語,但此係與99及100年冬季用電度數之情形為比較而言。原審以95年10月、96年10月、97年8月及97年10月夏季用電度數較高為由,推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短繳電費利益,實不足採。

(六)爰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竊電,難以竊電罪相繩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既未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自無從再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電能損害。上訴人片面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強迫被上訴人接受債務,被上訴人絕對無法接受。

(二)按電業法係關於竊電行為之罰責,違章用電並無該罰責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主張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明細,上開被上訴人之電號於101年5月7日經上訴人稽查員洪銘桉查察並復原前後,其電費並無明顯差異,此亦由證人洪銘桉於偵查中充分說明在案。且以常理而論,若要竊電,應使用於用電量大及家庭各式電器用品,方可達成竊電之目的。上訴人僅查察一條連接電熱水器之所謂CN190V(此乃上訴人自行之主張,未經第三方公正人士),即按每日8小時計算電能損失之金額,實不符比例原則。

(三)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強調被上訴人用電度數於查察後明顯增多,係因電熱水爐線路復原之結果等語。然用電度數之增、減,乃與使用電器之種類、數目、次數、時間、使用人數之多寡相關,呈正比例。前揭被上訴人電號供應電視2台、大型冰箱1台、冷氣機3台、電熱水爐(和成牌)2台、洗衣機1台、電腦2台、印表機3台、卡拉OK1台及照明設備等一干電器,且目前被上訴人已全家居住於該電號所在房屋,上訴人如何證明電費之增加與電熱水爐之使用有因果關係。況電熱水爐與家庭常用電熱水瓶之用電方式相似,以被上訴人家中象印牌電熱水瓶為例,由冷水開始加熱至100度(通常時間很短)時,最高使用906瓦,煮沸後再以55瓦用電量保溫,而電熱水爐供應洗澡所需熱水,用電4000瓦,僅需加熱到65度,再以低耗電量保溫,故電熱水爐實際使用之電量不大。又據報導,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漲電價,每月用電500度以下用戶不受影響,由此可知上訴人係以一般家庭每日總用電量為14度(含以下)予以估算。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一時疏忽,在不明緣由下,違規使用其中一條電線連接到電熱水爐,造成上訴人損失,竟以電熱水爐每1小時用電4度,每日使用8小時,亦即每天消耗32度之用電量向被上訴人求償電能損失,並逕自以竊電罰責最高1年,並加重1.6倍計算金額,實有違常理,不符比例原則。

(四)被上訴人固於95年間設置電熱水爐1台,復於97年至98年間再增設1台,且不否認上訴人所述依常理判斷,電熱水爐於冬季用電量較大,及增加電熱水爐數量應增加用電度數等語。惟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木聰於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2月11日先後於秀傳醫院彰濱院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住院,被上訴人亦全程於醫院照料,故100年12月及101年2月之冬季用電僅629度、493度,乃使用電熱水爐人數變少之故。上訴人不明瞭被上訴人家中實際用電情形,片面認定其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無論夏季用電或冬季用電,上訴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其上訴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9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7日派員檢查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00號B棟用電戶即被上訴人賴招治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發現該戶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二相190V電源,經由開關接用電熱水器,致使用4KW電熱水器時,電力表及電燈表二者均無法計量,構成違章用電行為,即會同被上訴人查驗,並由被上訴人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承認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表燈新設登記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電號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二相190V電源,經由開關接用電熱水器,致使用電熱水器時,電力表及電燈表二者均無法計量之情形,屬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竊電,上訴人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證竊電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要不得向其追償電費等語。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或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用戶或非用戶有電業法第106條所定之情形,即屬竊電,除應負該條所定之刑事責任外,尚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受竊電電費之追償。而因竊電即應受竊電電費之追償,且上開第73條第1項並無明文規定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或犯竊電罪為前提,故僅須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者,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是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倘以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不須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受電費之追償,自屬於法不合。查被上訴人電號既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二相190V電源,經由開關接用電熱水器,致使用電熱水器時,電力表及電燈表二者均無法計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電戶有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所定改動表外線路之竊電情形,應可採信,其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亦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證竊電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得向其追償電費等語。但如前所述,竊電電費之追償,不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或犯竊電罪為前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取。

六、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考其規定意旨,並非屬違約罰之性質,乃因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從而於立法上減緩其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之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者為少,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反之,如電業主張之竊電時間係在1年以上者,則應由電業舉證。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核其內容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自應作相同解釋。上訴人主張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係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尚難採取。本件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1年之電費,揆諸上開說明,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令既明定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以計算追償之電費,應認上訴人依上開法令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尚非必以法令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101年5月7日查獲前1年之電費69,893元,係以表燈每度平均單價3.74元×1.6倍×追償電度計算,而追償電度則以電表設備總容量4KW(度)×每日用電8小時×追償天數365日推算為11,680KW(度),再計得追償電費為69,893元(3.74元×1.6倍×11,680度=69,893元)。其中追償天數以365日計算部分,因被上訴人陳稱電熱水器於95年間即已設置,故上訴人追償1年之電費,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另表燈每度平均單價3.74元,臨時用電電價按1.6倍計收,以及電熱水器為4KW等項亦與前揭法律所定相符。至於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雖有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據。然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追償電價時,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業如上述。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未按具體情形,一概規定住宅之每日用電按8小時計算,顯違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已難採用。何況,其所稱住宅之每日用電按8小時計算,係以住宅內所有電器之用電為推算標準。本件被上訴人電號係於使用4KW之電熱水器時,電力表不能計量,使用其他電器時,電力表仍可計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可知並非被上訴人住宅內所有電器之用電均為竊電。又電熱水器多數使用於洗澡,當不可能從早到晚持續使用,且消耗之電量於使用時較多,不用時則甚少。再者,電熱水器之用電量多寡,與使用之人次及時間相關。人口數少之家庭,其電熱水器之用電量,一般而言,較人口數多之家庭為少。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被查獲竊電前,據其所陳,家庭之人口數僅為3人(被上訴人配偶於101年3月9日死亡,此後至101年5月7日為2人),其電熱水器之用電量當不多。是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每日使用電熱水器之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亦顯然背離於實情。此外,因被上訴人之電熱水器為4KW,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每日使用電熱水器之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2個月所使用電熱水器之用電度數為1920度(4KW×8小時×60日=1920度)。但依上訴人提出之用電情形表,被上訴人被查獲竊電後一年(此時電力表已回復正常計量),即101年6月、8月、10月、12月、102年2月、4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636度、785度、1169度、1619度、1843度、1650度,合計為7702度,平均2個月之用電度數僅為1284度(7702×2/12=1284),亦較上開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之度數減少約3分之1,足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每日使用電熱水器之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作為本件追償電費之計算依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裝設之電熱水器有2台,電熱水器多數使用於洗澡,使用時電量消耗較多,不用時電量消耗甚少,被查獲竊電前每日有3人使用電熱水器,每人每日洗澡之時間通常不致逾1小時,以及被上訴人被查獲竊電後一年之用電度數合計僅為7702度,較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合計11680度(4KW×8小時×365日=11680度)為少等情,認每日用電時數按4小時計算較為適當,而符比例原則。據此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34,947元(4KW×4小時×365日=5840度。3.74元×1.6倍×5840度=34,947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從而,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追償電費34,9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有竊電之實際損害,方得依上開法律追償電費,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