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吳玉春相 對 人 李建昌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調字第342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識字,相對人亦未逐字契約說明,故抗告人係在未完全知悉契約內容之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第7條第4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因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且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抗告人自得聲請改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經查,依相對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可知,相對人乃「汽、機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及各項保險理賠之顧問服務社」,足認相對人應屬代辦保險理賠之商人,此有其前述聲請狀及所附附件(一)在卷可參,而依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委任契約書之形式,亦可認係用於同類契約,而委任契約書第7條第4款之約定自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原裁定未斟酌此情,逕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第4款之合意管轄條款,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