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元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伯呈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劉姮訴訟代理人 林棟榮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就承作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家三樓屋頂及四樓屋突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與被告簽訂光電工程合約書(下簡稱合約書),由原告代工代料,依雙方議定之位置施作,合約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2萬元。原告於訂約後即開始進場施作,且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就已完成之工作,並未一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工程進度逐項請款。現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亦已與台電市電併聯,由台電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電力。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被告理應給付工程款72萬元,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本件訴訟中關於被告主張有部分收尾工作(被告附件8-1至8-5部分)未完成部分,同意讓被告扣款34,500元,故本件被告尚有685,500元未給付。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圖面施工,屋突部分太陽能板北面未預留621mm,無法清洗太陽能板面云云。事實上,該南面預留空間乃原告應被告之請求略為更改位置,並非原告未依圖施作。說明如下:
㈠本件系爭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被告
設置系爭系統最主要之目的乃在以太陽能板發電,並與台電併聯,將所生產之電力轉售與台電,獲得較優惠之電價報酬。故各項設置之標準及施作方法,皆須符合國家機關之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及台電公司之同意,屬於獎勵設置之專有技術之系統。系爭工程之申請、核准及併聯送電,皆有被告同意之函文可查。故被告自申請、施作、完工、直至併聯發電、售電皆明白知悉。
㈡原告於訂約前與被告討論時,皆言明須依經濟部及台電公
司之規定,將來才有可能合法售電給台電公司;而依能源局審核圖面,要求要以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故原告乃申請建物測量圖依比例套繪,加上業主需求(即被告)製圖而成。然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被告之處所實際上有此差異(頂樓有女兒牆、違建部分……)故現場必須做部分微調,只要不影響發電效能,經業主(被告)同意,勢必在所難免。
㈢事實上,系爭工程屋突區未完全向南面貼齊施作,乃係依被告指示及同意,非原告故意預留空間:
1.由被告103年1月10日答辯狀證一第1張相片觀之,南面邊緣設有高約30~40公分之鐵製圍欄。此鐵製圍欄在系爭工程施作前並不存在,亦為系爭合約內所未約定施作者。
2.正由於被告要求合約書以外之施作項目(鐵製圍欄),原告基於維持客戶良好關係,允為答應吸收,未另行計價。但提醒若設置圍欄,恐會有圍欄遮陰之問題,乃建議被告向北移一些空間,以避免可能之圍欄遮陰,在被告亦同意下,原告乃依現場狀況施作。否則原告何須多此一舉,施作系爭合約書未約定之項目(圍欄)?全部貼近南面施作,工法及技術上並無差別,又符合合約書圖面,何樂不為?被告當初之指示,有施作工人可為證明,今拒絕支付工程價金,實違誠信。
3.如前所述,除合約書上之圖面未完全符合實際現狀外,整個層層申請的過程中,皆有被告用印,才能通過。而縱有位置稍微北偏,圖面上之北面預留621mm亦非做為清洗面板之用。如須清理太陽能面板,南面所留通道亦可作為清洗通道之用,被告所謂沒有空間清洗之情形並不存在,且太陽能板的設置不會去考慮清洗的問題,合約書設置圖上是沒有水塔的,如果沒有水塔,被告可以過去清洗,如果被告到南邊去清洗,有欄杆是更安全。又系爭工程重點在於設備之能否發電,清洗並非考慮之重點,而向北稍微移位,並不影響發電之效能。再被告坦承,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且與台電併聯售電,有售電收益之獲利,卻未依契約約定之各期工程款支付,至今未付分文價金。
三、被告抗辯所謂「緯度未依建築角度(遮陰問題)」,及設置太陽能板高度問題。該等問題事涉專業,非可任意依被告之喜好決定:
㈠被告所謂「太陽能板就是要朝向南邊23.5度」,屋頂及屋
突之太陽能板皆朝向南面,被告不爭執。而所謂必須傾斜
23.5度,其法令依據為何?合約書上有無規範?何以被告以此要求?請被告舉證。
㈡如前所述,無論依據合約書或施工規範,皆無一定要求須
傾斜23.5度之規定。事實上臺灣位居北迴歸線與赤道之間(南北緯共47度,北迴歸線到赤道有23.5度),太陽光在四季隨南北緯間直射地球。換言之,只要太陽板傾斜角度在0~47度間,皆是可以的(太陽直射在北回歸線上,0度傾斜為陽光直射之角度,太陽直射在南迴歸線上,47度傾斜為陽光直射之角度)。故並無一定須傾斜23.5度之規定,須視現場實際情況調整而定,0度至47度皆可,不可一概而論。
四、被告所謂遮陰問題,乃是建置場地原始環境之問題,非原告所能克服,也非原告所可歸責:
㈠原告是依據合約書圖面位置設置施作,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且申請過程中所有文件送都有被告簽章同意。
㈡再依被告委託李進建律師寄發之102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
所附示意圖。屋突部分右側有違建之水塔設於該處,當時有請被告移走水塔,太陽能板即可向右(東)設置,惟被被告所否決,故乃將太陽能板向左(西)設置,此為應業主(即被告)要求及環境因素所為,若當初無水塔設施,則不會有遮陰之問題。
五、被告要求把三樓屋頂之太陽能板升高至3公尺,不但於法無據,且原告亦無此義務:
㈠系爭工程3樓屋頂之太陽能板設置高度,被告不希望遮蔽
神明廳對外之全部視野,故要求設置在170公分左右,目前施作高度為1618mm。此乃現場與被告討論後,在不須聲請雜項執照之情形下施作完成。屋突區的太陽能板高度則為1344mm。
㈡如先前所述,太陽能板設置須層層審核才能設置及達到售
電之目的。然查,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售電,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函覆,於主旨欄內表示:「……本處業於101年6月27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由此可知,系爭設備設置標準為101年6月27日以前之法規標準。
㈢再依99年4月30日頒布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
執照標準」第5條(原告誤載為第4條第2項)之規定:「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聲請雜項執照不在本件工程範圍,故系爭工程不須申請雜項執照,設置太陽能板之高度為二公尺以下,原告依當時之法規標準,並無不合。現被告要求將太陽能板升高至三公尺,於法不合,原告亦無此義務。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該法令101年9月17日有修正,光電設備計劃書當時送能源局時,就是這個高度為1618mm,原告施作的時候及送審時都是舊法規。
㈣當初簽約時就已經講好沒有申請雜項執照,如果要申請雜
項執照就不是這樣的計算方式。所以報價單裡面沒有雜項執照的費用。
㈤ 關於發電功率未達契約預定效用部分,被告的算法是用平均值在算,但實際上有遮陰的問題、日照時間的長短問題也不一定。原告否認有考慮遮陰問題契約發電功率才降低為6.24千瓦。現場附件一的圖,旁邊建築物的情形不可能沒有遮陰,並不是原告設計不良,如果太陽都能夠直接照射,就能達到預定的功率。
六、針對被告答辯內容,關於提出工程報價單部分,說明如下:就屋突區基礎位移改善工程費用,合計45,000元部分,屋突的移位是被告同意的。就屋頂區升高改善遮陰工程費用,合計193,300元部分,設置高度也是被告同意,並且符合法令的規定不得超過2公尺,被告要求施作3公尺,原告沒有辦法施作,一施作會變成違建,能源局會終止契約。且對被告提出上述的工程報價單之金額均有爭執。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合,且本件原告施工工程瑕疵分為被告其住宅之四樓屋突區與三樓之屋頂區2區,說明如下:
㈠ 未依圖面施工:四樓屋突區沒有依圖面將太陽能板靠齊南邊讓北邊留下621mm,若未依圖面施工,會對被告有安全問題,因為這個板子約1到2禮拜要清洗,這樣會沒有空間去清洗板子。
屋突區北邊也有欄杆,有兩米長,北邊後面有建築物,被告如果要到南邊要用鑽的方式才可以過去,所以清洗不方便。且被告被迫非得站在南邊紅線處清洗太陽能板,而臨下是十幾米深的地面,此舉對被告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原告有提到未依圖面施工,工程合約書圖面沒有靠南邊,是因為這樣施工比較方便、安全。鐵製欄杆是多做的沒有錯,是因為原告沒有按照圖面施工,導致被告必須站到屋頂區清理時,恐生危害,被告臨時加做的。水塔原本就在東側,是由東側的南邊移往東側北邊。對於證人所述對於○○區○○○路係業主指定之證詞不實在。按照圖面通路應該留在北邊,這樣才不會產生遮陰,且通行方便。
㈡ 三樓屋頂區之太陽能板設計不良,未按照經濟部能源局建議之仰角朝南23.5度配置,原告所做的只有5度。原告施工的太陽能板兩塊方向都對,至於太陽能板要設23.5度部分,有經濟部能源局及旺能光電是原告使用太陽能板品牌的公司,對於太陽能板要如何設置、效能如何這兩個資訊都有揭露,且原告向被告行銷的時候,口頭上也有提到。調整太陽能板角度不困難,只要升高就可以了,升高的部分是原告向被告提議的,視各家廠商技術不同而定。
㈢ 工程亦有多處遮蔭之缺失,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嚴重影響太陽能發電產出效果:
1.屋頂區因為屋突區造成的陰影以及夾角不足導致發電量不佳。太陽能板有可靠穩定發電之特性而原告未考慮到遮陰問題,將造成本工程20年短收16萬餘元,且改善工程及未完成施工部份工程更得支付大筆工程款。
2.遮陰的問題發生以後,原告才提出:「遮陰是地形的限制,當初有請被告水塔移位,不會有遮陰的問題,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這應該是原告要排除這個問題,原告應該把三樓屋頂的太陽能板升高,避開遮陰的部分。遮陰的問題,簽約時沒有辦法預見,因為原告提出的是平面圖。被告不要求全部遮陰除去,但是要求至少達到能源局的標準3公尺以下高度不需要聲請雜項執照,現在只有1公尺多而已,希望能夠到3公尺。依照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規定,高度三公尺以下免依建築法規申請雜項執照。法令修訂是在台電核定送電之後,核定送電日期為101年6月27日。水塔的部分之前已經移動過了,如附件二部分,原本在紅線頂端的位置,現在已經移到目前位置,此部分被告沒有爭議,只是原告將位置做錯。法規規定不能超過2公尺的問題,可以聲請雜項執照,可以做到4米半。遮陰不是水塔造成的,原告設計一個屋突區的板來遮下○○○區○○○○○道原告在設計什麼?屋突區之太陽能板高度被告不知情,原告提出之給能源局之報告,這是原告製作的,未提示給被告。
3.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招攬系爭工程時,極力誇讚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發電功率,兩造簽約時原本約定8.28KW,後來原告表示必須減低為6.24KW,被告雖莫名其妙,但亦接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6.24KW乘以彰化地區每日平均日照3.5小時,每日發電度數應有21.84度,一年應有7971.6度。自101年6月27日台電公司掛電表計價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共計558日,系爭工程之發電功率僅有11568度屋突區6949度,屋頂區4619度,相當於一年僅有7566.45度(計算式11568度/558日=20.73度/日,20.73度/日*365日=7566.45度),平均一年不足405.15度,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預定壽命20年,將短少8103度電能,電價將因此短收165,818元(詳103年2月11日提出之附件五)。
工程合約是原告向被告招攬時所設定的發電功率,原告是已經考慮過遮陰的問題,所以才修改工程發電系統從8.28千瓦減為6.24千瓦。太陽能板要考慮日照及遮陰,原告到現場必須要看過鄰近的環境,才能向客戶規劃太陽能系統如何安置,需要安裝幾片發電板,向台電聲請多少的電價,不可能不考慮遮陰就簽約。系爭太陽能板發電系統設計專業應由原告負責,會不會產生遮陰影響發電能否達到契約預定發電功率,也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是一般消費者,提出清理太陽能板之需求,如何達到在兼具兩者意見之後施工亦由原告決定,如今施工結果造成遮陰無法發揮契約預定發電功率,瑕疵部分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扣款。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承攬「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有多處缺失,迄未改善,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從政信函第247號催告原告,應於七日內修補,但原告迄未修補。原告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嚴重影響太陽能發電產出效果,原告受有損害,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嚴重影響太陽能發電產出效果,原告受有損害,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金額,被告於估算後,認為應扣除遮陰短收電價即附件五165,818元、屋突區基礎位移改善工程費即附件七--一4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其餘474,682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提出上開工程報價單,其中就屋突區基礎位移改善工程費用,合計45,000元部分修繕金額較小,被告希望原告改善,之後完工驗收如數付款。但如原告不做,被告就如數扣款。另屋頂區升高改善遮陰工程費用,合計193,300元部分金額較大,原告不同意施作,被告主張用扣款的方式處理。而屋頂區升高改善遮陰工程費用,合計193,300元部分之估價單就是要解決遮陰及角度的問題,必須把太陽能板位置提高,才能設置23.5度,解決遮陰。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4月26日就承作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家三樓屋頂及四樓屋突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工程」與被告簽訂光電工程合約書,由原告代工代料,依雙方議定之位置施作,合約工程款總計72萬元。扣除被告附件8-1至8-5主張未完成之收尾工作34500元後,被告目前尚有工程款685,500元未給付。
二、屋頂區及屋突區之太陽能板皆朝向南面。
三、屋突區之太陽能板北邊未預留621mm之寬度。
四、屋頂區之太陽能板仰角僅有5度。並有遮蔭問題。
五、被告已將原告施作之太陽能板與台電市電併聯,由台電公司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電力。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依圖面施工,四樓屋突部分太陽能板北面未預留621mcm部分,是否係經被告同意?
二、原告三樓屋頂太陽能板設置傾斜角度是否須達23.5度?屋頂區之太陽能板有遮蔭問題,是否為原告設計不良?被告得否主張扣除165,818元之損害賠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光電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太陽能板平面設計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太陽能板業已完工,惟被告仍未給付報酬685,500元,為此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揭各項瑕疵置辯,並主張逕行扣款。
經查:
㈠關於四樓屋突部分太陽能板北面未預留621mcm部分,是否係經被告同意部分:
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才如此施工乙節,業據證人江文龍到庭證稱:「(問:有無幫被告在員林大同路的住處施作太陽能板?)有,我是負責三樓屋頂區太陽能板鐵架的部分。(問:四樓的屋突區部分不是你施作的?)當時四樓不能上去,要加做樓梯,因為平台有危險,再加做欄杆,我講的鐵架就是支撐太陽能板的鐵架。(問:
四樓支撐太陽能板的鐵架是否是你做的?)不是。(問:四樓欄杆是誰要求施作?)業主的先生要求做的,因為加做欄杆及樓梯才能上去。水塔移到另外一邊也是為了遮陰的問題。(水塔是你移的?)不是。(問:如何知道水塔移動是避免遮陰的問題?)我還沒有施作欄杆時,聽原告與被告的先生講的。(問:是否知道屋突區的太陽能板本來按照契約北邊要留62公分,後來沒有留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問:為何你去裝欄杆之後,太陽能板為何會往北移?)我有聽到他們商量,如果欄杆加上去後要裝太陽能板的位置,但是後來的細節我不清楚。業主林先生有說要留一個通道可以清洗太陽能板。(問:當時說的通道是要留在南邊還是北邊?)南邊。(問:當時業主林先生有同意?)有,他要洗太陽能板。....(問:鐵欄杆前面要留空間,是何人跟你說的?)業主林先生講的。我施工的時候,林先生都有上去看。他當時有說低的那邊比較好洗,太陽能板高的那邊不好洗。...(問:業主林先生何時跟你說要留路清洗?)我下面鐵架做好要準備上面的料時候,業主林先生跟我說要留通路好清洗。(問:上面的太陽能板不是你施作的,為何業主林先生要跟你說要留通路?)業主跟元太在商量位置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有確定業主林先生要留的位置不是北邊?契約的圖要留通路是在北邊,你聽到業主跟元太公司討論要留通路,但證人是否知道業主所指通路在那裡?)當時是說留在樓梯爬上去的右手邊。是要留南邊的通路」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四樓屋突部分太陽能板北面未預留621mcm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鐵製欄杆是多做的沒有錯,是因為原告沒有按照圖面施工,導致被告必須站到屋頂區清理時,恐生危害,被告臨時加做的云云,惟依證人證詞,四樓屋突區當時沒有樓梯可以上去,且上面為一平台,沒有任何防護設施有危險,故須先做樓梯及欄杆才能上到屋突區以防危險。且證人還沒有在四樓屋突區施作欄杆時,即聽原告與被告的先生講預留通道問題。再者,在四樓屋突區施工時既有危險,一般應會先施作欄杆再施作太陽能板以防止施作工人墜樓較符合常理,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有按照圖面施工後才臨時作欄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又抗辯證人所述對於屋突區通路係業主指定之證詞不實在。因按照圖面通路應該留在北邊,這樣才不會產生遮陰,且通行方便等語。惟查,依被告103年2月11日提出之附件一照片,系爭屋突區原本沒有設計欄杆,於加裝欄杆後,若屋突區之太陽能板未向北邊移,而照原契約約度於北邊預留621mcm,則於太陽東晒及南晒時,欄杆所造成之陰影顯然較為嚴重,被告主張按照圖面通路應該留在北邊,這樣才不會產生遮陰,亦與事實不符。又通路留在北邊對於被告通行雖屬方便,惟被告清洗太陽能板時,因北邊之太陽能板高度依原告提出送能源局之圖面為1344mm,南邊之太陽能板較低,則對被告而言在南邊清洗顯較為方便,故被告據此抗辯證人所言不實尚不足採。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面施工,要逕行扣除屋突區基礎位移改善工程費用合計45,000元即屬無據。
㈡ 被告三樓屋頂太陽能板設置傾斜角度是否須達23.5度部分:
查被告抗辯三樓屋頂太陽能板設置傾斜角度應達23.5度,固據被告提出附件四經濟部能源局太陽電資訊網之網站資料及附件六旺能光電之資料為證。然查,附件六旺能光電之資料,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太陽能板設置角度應否為23.5之說明。而附件四經濟部能源局太陽電資訊網之網站資料僅提及「由於台灣位於北回歸線上,而北回歸線緯度為北緯23.5度。太陽由東方升起後,行進的軌跡會在台灣的南方,所以架設太陽能光電板將板面朝南可以得到最大效益。而因為位北緯23.5度,所以將板面仰角設定為23.5度可以得到最大日照效益。」等語。惟本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四僅為經濟部能源局之宣導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拘束原告之依據。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能源局台灣地區之太陽能光電板是否須設置23.5度始符合規定,亦或只要設置在0~47度之間皆可?經經濟部能源局於103年5月15日函覆本院稱「二、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其相關子法,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等,尚無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安裝角度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三、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組之設置仰角角度,因台灣約居北緯23.5度,採仰角23.5度每年有2次陽光直射的季節,其他季節入射角度不至於差異過大,以全年度考量應有較長之日光直射時間,爰建議設置一般矽晶類模組之系統,可優先考量以接近(或低於)23.5度為佳。三、至工程施作契約是否須特別約定設置仰角角度,係契約兩造雙方之合議,本局尚無意見。」等語。故經濟部能源局既建議設置一般矽晶類模組之系統,可優先考量以接近(或低於)23.5度為佳,而查,原告為被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板為5度,既係低於23.5度,應符合經濟部能源局之建議。且觀諸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及太陽能板平面設計圖,方向角度部分僅約定依建築角度,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施作23.5度,則被告指稱原告施作之太陽能板設計不良云云,尚屬無據。
㈢ 屋頂區之太陽能板有遮蔭問題,是否為原告設計不良?原告有無義務將三樓屋頂太陽能板設置高度往上調整以解決遮蔭問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及太陽能板平面設計圖,並無任何原告須替被告聲請雜項執照並負擔費用或被告須自行聲請雜項執照之約定。又查,兩造係於101年4月26日簽約,依99年4月30日頒布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第5條則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二、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且已依該管制規則規定取得核准文件」。兩造既未約定到要聲請雜項執照,則原告目前於被告三樓屋頂施作之太陽能板設置高度未超過2公尺,尚難認原告有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上開法規規定。被告所稱3公尺以下不用聲請雜項執照,乃係上開法規於101年9月17日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亦自認法令修訂是在台電核定送電之後,核定送電日期為101年6月27日,此亦有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影本可憑,顯見在法令修正前,原告已施作完成,則被告稱3公尺以下不用聲請雜項執照,尚屬無據。至於目前被告三樓屋頂之太陽能板雖有遮陰之問題,惟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一照片,該太陽能板主要係太陽從東方升起時,遭被告自己四樓屋突區之建物及其上大陽能板遮避陽光所致,且被告三樓屋頂區及四樓屋突區面積均不大,設置太陽能板後,幾乎大部分之空間已被太陽能板佔滿,已無多餘剩餘空間可再移動太陽能板以避開遮陰問題,故本院認遮陰問題屬被告自身建物環境限制之問題,與原告設計不良無涉。被告雖又稱法規規定不能超過2公尺的問題,可以聲請雜項執照,可以做到4米半,惟原告既無替被告聲請雜項執照之義務,且即便被告自行再聲請雜項執照,惟原告之原本之施作既符合契約約定,則關於再將三樓太陽能板升高之費用,即無命原告負擔之理。被告抗辯要逕予扣款屋頂區升高改善遮陰工程費用合計193,300元亦屬無據。
㈣ 被告另抗辯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6.24KW乘以彰化地區每日平均日照3.5小時,每日發電度數應有21.84度,一年應有7971.6度。自101年6月27日台電公司掛電表計價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共計558日,系爭工程之發電功率僅有11568度屋突區6949度,屋頂區4619度,相當於一年僅有7566.45度(計算式11568度/558日=20.73度/日,20.73度/日*365日=7566.45度),平均一年不足405.15度,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預定壽命20年,將短少8103度電能,電價將因此短收165,818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等語。
原告則不同意被告之主張。經查,被告主張上開計算方式係以每日平均日照3.5小時為計算,然上開數值僅為一平均值,每日實際日照情形,隨著地球環境不斷變遷,每日天氣不斷變化,實難認該標準不會改變,被告以此一平均值作為20年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顯屬無據。另被告採樣之時間為自101年6月27日至103年1月9日止,則該採樣時間究竟是否適當或足够,亦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建物本身環境限制有多處遮陰問題,致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而遮陰問題,原告並無設計不良之問題已如前述。雖被告又抗辯原告簽約前已考慮遮陰問題,而訂出發電功率6.24KW之標準,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簽約當時,屋突區並無施作欄杆,嗣後加裝欄杆也可能導致遮陰問題增加,致發電功率減少。況太陽能板之發電功率既與天氣有密切之關係,即代表本身有誤差植與不確定性,故被告以此主張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主張損害賠償165,818元本院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各節,既均屬無據。則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