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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榮麟相 對 人 林諭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5月15日,執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期間應至102年5月14日止,相對人逾期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又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如何轉讓予抗告人完全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之相對人。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明顯遭偽造、變造,是兩造間尚存諸多爭議,爰提起本件抗告。另抗告人擬於20日內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偽造、變造之訴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抗字第28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001 │97年2月24日 │1,000萬元 │99年5月15日 │99年5月16日 │WG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