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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楊愛仙相 對 人 陳碧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碧煌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分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30日、103年3月1日,以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郭鳳栖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碧煌先後於100年3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向抗告人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101年12月31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則以原裁定附表編號006、007部分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非相對人為由,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原裁定附表編號006、00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聲請人所列相對人陳碧煌於102年1月22日前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不動產以登記為主,聲請人已合法取得抵押權,不因嗣後之信託而受影響,故原裁定之駁回不當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陳碧煌既已於102年1月23日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駱世祥並辦畢信託登記,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陳碧煌在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前,已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定要旨,抗告人於102年5月6日到院之拍賣系爭扺押物聲請狀上,列載對系爭抵押物無處分權之人陳碧煌為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