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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俊宏相 對 人 陳嘉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職棒簽賭之賭資及利息,受多次暴力討債,於無奈之下,方簽發該等本票,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當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001 │101年9月10日 │70,000元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5日 │CH562103 │ │├──┼───────┼─────────┼───────┼──────────┼────────┼──┤│002 │101年9月10日 │20,000元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5日 │CH562105 │ │├──┼───────┼─────────┼───────┼──────────┼────────┼──┤│003 │101年10月29日 │325,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CH562121 │ │├──┼───────┼─────────┼───────┼──────────┼────────┼──┤│004 │101年9月10日 │20,000元 │101年11月25日 │101年11月25日 │CH56210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