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高訓結相 對 人 盧平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時效消滅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依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係88年12月22日及88年12月13日,迄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抗告人就此得拒絕給付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確係其所簽署之事實,此參諸抗告狀之記載已明,則本院依系爭本票之記載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至於票據債務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