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陳永宏相 對 人 謝明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同年11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見報紙上借款廣告,撥打手機電話聯絡上一位邱先生,當時借款5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並被要求簽發本票2紙,背面均寫實借5萬元,嗣繳納2期利息後無力還款,要求分期攤還遭拒,對方要求償還5萬元,已超出抗告人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實屬過高等語。查抗告意旨所指,應屬兩造間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