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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詹日新相 對 人 吳昭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雖以: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以新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本票,與其交換系爭本票2紙,嗣抗告人持上開面額370萬元本票欲與相對人交換系爭本票2紙時,相對人告知系爭本票2紙不在其手上,並允諾會將系爭本票2紙拿回寄送抗告人。抗告人因相信相對人所言,將上開面額370萬元本票交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其後非但未將系爭本票2紙寄送抗告人,竟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之行為實乃係一債兩討。又抗告人所有萇新生技之股份業經相對人聲請拍賣,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065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不論拍賣是否成功,相對人豈可再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抗字第8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001 │93年3月22日 │360,000元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WG00000000 │ │├──┼───────┼─────────┼───────┼──────────┼────────┼──┤│002 │93年3月22日 │8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WG0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