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東芸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舜琴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簡沛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然其於民國99年4月離職前,趁機將原告所有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等商標過戶或私自登記到自己名下,是訴請確認上開商標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被告移轉或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依前揭規定意旨,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