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秋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謝清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債務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然賦予確定判決具有確定之效力,係因兩造當事人於實質審理時,皆已善盡雙方之攻防能事並已受法律上之保障,是當須賦予該判決具確定效力,以避免訟端再起,然支付命令之核發屬督促程序,既不經兩造當事人到庭實質攻防,在未經實體審理之情況下,對於兩造之權利保障更須平衡完備,是揆諸上開立法目的後,應將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中之5年,解釋為兩造皆知悉核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時起5年內,始得撤銷確定證明書,方為公當,亦俾利兩造權利之保障。
二、經查,本件88年度促字第18112號支付命令,係於88年11月25日送達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由自稱為聲請人賴秋燕之伯母(實際上應為其祖母)賴洪近蓋章簽收一節,固有送達證書附在88促字第18112號支付命令可稽。惟查,聲請人原設籍在前開彰化縣○○鎮○○路○號(按上開○○路0號於71年9月11門牌整編為○○路0段000巷00號),早於69年7月11日隨母申請遷出,並於69年7月14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8年8月30日變更住所為三重市○○里○○街○○○巷○○弄○○號,於83年4月8日變更住所為三重市○○路○段○○○○○○號5樓,於84年4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85年7月16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4樓,於85年8月30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92年5月30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足認聲請人自69年起迄今,均設籍在臺北縣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記載「在本籍地(彰化二林)出生.....69年7月11日隨母申請遷出」之除戶簿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案卷為憑,故尚難認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是支付命令向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送達,屬不合法。
三、綜上,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未合法。聲請人陳稱伊戶籍自幼遷移台北縣市,也在北部就學、生活,已經不再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住所地,於101年6月29號遭安泰銀行強制執行,始知前揭支付命令之事等情,應認聲請人係於上開遭強制執行之日,始知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在,聲請人所提本件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5年之期間,是聲請人於合法期間內所提出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債權人)若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起訴,視為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