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紀子翔相 對 人 權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權澤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其他股東為:詹秀月、紀妙玲、紀妙芬),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即未再營業,原負責經營之紀妙玲已於94年間離開台灣,至中國大陸另尋謀生管道,後繼無人願意取代經營,相對人顯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年年申請停業,屬經營顯有困難,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據相對人代表人詹秀月具表示:姐因病過逝多年、家中一致通過公司解散等語。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公司欠稅資料;又據經濟部函暨附彰化縣政府函、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等得知:相對人公司確實自93年7月1日起至今,逐年申請停止營業,堪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已長達八年餘期間均屬於停止營業之狀態,其經營應認有顯著困難,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