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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詩涵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1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對聲請人陳詩涵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且由鈞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雖主張依鈞院94年度執戊字第10688號債權憑證,而逕就聲請人唯一賴以維生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實係聲請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丁財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因繼承當時為年僅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從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陳丁財之遺產業已全部遭債權人執行清償,無遺留任何遺產,是以聲請人自無受有任何陳丁財之遺產,亦與本件債權無任何關係。為此,聲請人前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修法後繼承已改採為全面限定責任制度之立法目的,而提出聲明異議,但仍遭鈞院執行處駁回,顯有違上開法理。又因相對人至今仍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進行債務清償程序,強令年幼之繼承人負全部清償責任顯有違反民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法理,故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情事,又聲請人僅有目前受該執行扣押之薪資為生,無其他任何財產或經濟收入來源,無能力負擔祖父陳丁財死亡所遺留之債務或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聲請人所提之102年度訴字第1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之聲明部分,除確認債權不存在外,另請求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不得再持原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應屬異議之訴之範疇,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44,110元及違約金210,647元。此亦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53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因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4個月之法定利率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25,793元為適當(計算式:754,757元x5% x(40/12)=125,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5,79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