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洪順財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但依照聲請人
101 年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議,聲請人共只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本金。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底與台新銀行達成分期償還卡債及信用貸款之協議,至101年2月已清償台新銀行本金超過11萬元,聲請人嗣又於102年1月10日清償20萬元。以上,聲請人前後共計已清償台新銀行約31萬元,且台新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由其呆收部職員脅迫聲請人簽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僅須清償卡債之本金即可,足見台新銀行並無向本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另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聲請人亦僅須清償萬泰銀行本金6萬元即可;又聲請人積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共約11萬元,亦已清償1.6萬元,尚積欠9.4萬元,故萬泰銀行及華南產險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亦不合理。聲請人如受本院強制執行,將受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因此,聲請依照比例原則,裁定准予停止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狀紙並未載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院強制執行案號,又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9 號案件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該案裁定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聲請人所提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或抗告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