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何金泉相 對 人 何金添
何黃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第1項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傾向採用多數決方式為之,故修正採用多數決之立法例;至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此係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所稱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2888分之500,相對人何金添之應有部分為2888分之2000,相對人何黃蔡之應有部分為2888分之388,因相對人等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渠等遂依附圖二之方式管理共有物,將A部分分歸聲請人管理,B部分則由相對人共同管理。然查,上開土地為農地,現亦供作農耕使用,農地灌溉溝渠如附圖三所示,倘依相對人等所定之管理方式,將使灌溉溝渠橫越聲請人管理使用之土地,使聲請人管理使用之土地二分,並造成聲請人管理使用之土地西北角形成狹長之三角形,不利於耕作,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而依聲請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管理方案,上開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可直接通往兩塊土地,無需將聲請人所使用之部分切割為畸零地,較有利於土地之最大收益。
迭經兩造協調不成,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分管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三、相對人何金添、何黃蔡則答辯如下:
(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有二方式,其一係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多寡來決定,即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其二係以分管契約為之,即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方式。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共有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查,上開土地並無兩造訂定分管契約之存在,僅是由聲請人寄發台北151支局存證信函第222號,其內容說明聲請人擬依照多年分管事實為分割,並附擬分割圖(如附圖一所示)供相對人參酌,相對人即以彰化西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2號回覆,另主張擬分割圖(如附圖二所示)予聲請人參酌。事實上,兩造間並無上述二種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存在,自不應允許變更。
(二)再者,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土地之灌溉溝渠如附圖三所示,此與目前現況有所不符,實則灌溉溝渠應如附圖四所示,方為正確。且依聲請人所提分管方案,將相對人何金添、何黃蔡之土地分開分管,將使土地無法作整體之規劃利用,致權益遭到重大損害,且不符合現占有之位置事實。故相對人建議依附圖四所示之分管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聲請人,B部分分歸相對人何金添、何黃蔡共同使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符合占有使用現況。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間曾與之有分管協議成立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變更共有物管理方式,其聲請無當,應予駁回。
四、按就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應依本條項之立法例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例外於依上開方式決定之管理內容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業經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共有物之管理,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管位置圖(即將A部分分歸聲請人管理,B部分則由相對人共同管理)。惟相對人否認本件已有分管契約或多數決之同意,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茲查,其一為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台北151支局存證信函第222號,其內容載為「貴我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擬依照多年分管事實分割,以利共有土地之利用、管理及處理,避免日後無謂紛爭,以維情誼。特檢附擬分割圖一份供台端參閱。如台端同意按該分割方案分割,請於文到十日內在附件分割圖表上簽章回覆,逾期不為確答,視為不同意分割。又如台端有意另擬他分割方案,尚請惠示,以便協議分割。」;其二為相對人以彰化西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2號之回覆,其內容載為「敬啟者,台端台北151支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奉悉。台端擬將貴我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照多年分管事實予以分割,本人等自當樂觀其成,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似應無法辦理相關分割之手續,請台端查明後再行辦理之。又如依法得分割或分管時,本人等主張之分配位置詳如所附之分割方案圖,即依照目前貴我占用之位置予以分割或分管,將編號A部分分歸台端所有;將編號B部分分歸本人等兩人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如蒙台端同意本人等之分割方案時,本人等自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自不待言。」聲請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擬分割圖即如附圖一所示,而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分割方案圖即如附圖二所示,則依上述二件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圖,實係相對人回覆聲請人有關土地分割乙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綜觀上情,本件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顯然並未有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方式達成何等決定,亦即全體共有人並無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
(二)按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之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間業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者為前提,若共有人間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約定何等管理內容,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職是之故,聲請人謂兩造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協調不成,故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云云,尚乏所據,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