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聲 請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參 加 人 黃中安
涂美華沈聰進林敬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2 年度訴更字第4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董事長遠泰投資有限公司)、監察人,以及於101年7月
23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董事長黃中安)、監察人,日前均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案號分別為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另相對人已另於102年9月6日經經濟部許可,召開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遠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為董事長,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陸巨君。如鈞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或黃中安,由於上開二人已被禁止行使職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顯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因其他事件,法院均裁定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包括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人原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顯已無法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其他有代表權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同。又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在卷可稽。雖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該案假處分之聲請,此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惟此部分業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目前尚未確定。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雖被廢棄,目前尚未確定,且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職權之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目前亦未被撤銷,故應認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或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目前均仍在禁止行使職權之狀態。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已另於102年9月6日經經濟部許可,召開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遠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為董事長,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陸巨君等語。然查,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黃培英等8人,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集相對人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亦不得於102年9月6日起5日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且經本院102年9月2日核發102年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此有參加人提出之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影本、102年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考。而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黃培英等8人既已被禁止於102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在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效力未被推翻前,該次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目前之時點而言原則上自屬無效。至於聲請人雖謂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行政處分效力之認定,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或逕予認定等語,惟此屬個案適用法律之問題,在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效力未被推翻前,本院及該件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本院認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顯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均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