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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洪順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清償票款等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9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7年底與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信用卡債及信用借貸達成分期償還協議,依其與相對人台新銀行間之協議僅需償還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本金,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高等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之確定判決意旨,聲請人僅需償還本金即可,至101年2月已償還34萬元,故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台新銀行債務。又因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雖分別積欠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本金6萬元、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1萬元,惟其已分別清償萬泰銀行29,000元及清償華南公司16,000元,故其所積欠萬泰銀行本金僅餘31,000元、積欠華南公司94,000 元,故相對人萬泰銀行、華南公司聲請併案之金額,顯不合理,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該執行卷宗所附台新銀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688495元;而併案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執行名義債權額為110226元;另併案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28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萬泰銀行執行名義債權額係55387元,另一併案執行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6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萬泰銀行執行名義債權額係4237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03號執行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訴字第9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再聲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此有本院102年訴字第965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是否仍存在,為前揭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前題,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事由,於此項爭議尚未裁判確定前,應有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有即將遭拍賣之土地前已遭扣押查封在案,該不動產已無脫產可能,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件相對人等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共計896,478元(688,495+110,226+42,370+55,387=896,478),而其等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則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等不能即時由拍賣不動產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是本院認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致前開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延遲利息。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難易程度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之規定,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3年4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等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9,413元(計算式:896,478元×5%×3年4月=149,413元),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149,413 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