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許秀氣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具狀提起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客觀可得之利益價額、如何計算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補正被告。
三、若本件係聲請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而非提起訴訟,請具狀陳明以供核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