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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張美雯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提起拆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二、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約略客觀面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