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張美雯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提起拆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101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土地謄本為彰化市○○段○○○○○號土地謄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