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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華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4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