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張雅華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具狀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等。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之約略客觀價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曾經更名,與所稱公司目前之關係為何(是否為解散後之法定清算人),又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之聲明為何,並提出相當可證明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