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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黃景宗原 告 黃啟豪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敏在等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建築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