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李德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賢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