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潘克安
白岳軒上列原告具狀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提出下列應補正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其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值為何?計算之理由為何?並就此利益依法自行計繳程序費用。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意旨,原告之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而生,若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