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劉晃勝原 告 詹順添原 告 賴子超原 告 林惠莉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具狀提起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97-25、97-28、97-29、97-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