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張振源
張明祥張明達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具狀提起拆物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二、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爭議案件,非經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依法不得起訴,請查照。如經前述程序,請提出相關資料供為證明。
三、如不服前述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由該委員會移送本院者,係免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