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洪○添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施○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洪○(男、民國00年0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7月1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施○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9月3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親乙○○與已過世之洪○為夫妻
,婚姻中乙○○因不明原因離開,嗣乙○○與已過世之施○賜同居生下原告,因婚生子女推定,戶籍及身分證父親欄仍登記洪○,是本件起訴前2年原告才經由母親告知其親生父親實為施○賜,因洪○已死亡,又施○賜未婚所生子女均掛名兄弟名下,除被告甲○○生父登記為施○,施○賜透過收養於民國50年2月23日收養甲○○為養子現為繼承人,同父兄弟施○樹則登記為施○枝之子。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故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另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是本件原告已能證明確非母親受胎自洪長之事實,爰向已死亡之生父施○賜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提起認領之訴,合併提起該等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42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合併審理。
⑵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甲○○認為原告主張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檢察官亦對原告提否認子女之訴及血緣鑑定書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為生母乙○○與施○賜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施○賜於78年9月30日死亡,故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當時名義上配偶為洪○,但原告是其與已死亡之施○賜所生無訛,並對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甲○○係兄弟關係表示無意見(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與被告甲○○之血液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1.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血緣關係指數為64032 1.2841)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甲○○與丙○○可以肯定有兄弟關係。2.同時甲○○與丙○○兩人之Y染色體父系特有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是為同父系遺傳關係(來自相同父親)」,有該院102年12月9日編案號IZ0000000000A之血親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檢察官對於該DNA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乙○○自洪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其母乙○○受胎自施○賜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受胎期間,既在其母乙○○與洪○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乙○○與洪○之婚生子,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惟原告並非其母乙○○自洪○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2年內之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施陸賜於78年9月30日死亡,原告既為生母乙○○與被告甲○○之繼承人施○賜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原告即為施○賜
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施○賜施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認領之訴,被告等均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