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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許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慶山

王東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等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