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 告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抗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選任梁恒德為管理人之證據,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惟本院於發回更審前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未記載梁恒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規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至4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則原告自應提出被告之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選任梁恒德為管理人之證據,始堪認被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