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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9號原 告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抗字第338號),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2年度抗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及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載被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梁滄浪(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35至119、124至130頁)。然梁滄浪已於民國85年1月28日死亡,而被告至今並未申報管理人之變更,其規約亦無異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2年12月26日函可稽(102年度訴更字第9號卷第9至11頁),另前開申報資料所附被告規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至4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第8條前段約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連選得連任」,第10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110頁),本院乃通知原告所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恒德,於5日內陳報其係依規約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現任管理人之證據資料,該項通知已於103年1月27日送達,惟梁恒德逾期迄今仍未陳報,亦有本院103年1月22日函及送達證書可憑(102年度訴更字第9號卷第19至20頁)。則依上說明,堪信被告於前任管理人梁滄浪死亡後,並無管理人繼任,而無法定代理人,自難認現任管理人為梁恒德。原告徒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梁恒德曾於該件到庭證稱其為現任管理人等語(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第171至172頁),遂謂被告之管理人為梁恒德,難認允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以資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現無管理人,已如前述,如符合上開條文要件,原告得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