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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鐘惠慈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蔡建豐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被 告 韓玉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伍佰玖拾伍元,被告韓玉熙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捌元、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叁佰玖拾陸元為被告蔡建豐、韓玉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建豐、韓玉熙如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6,724元,嗣經減縮為2,433,076元(以上均含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建豐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凌晨(夜間)零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浮圳路1段與浮圳路1段517巷交岔路口處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建豐竟疏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韓玉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浮圳路1段5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其號誌亦為閃光黃燈,其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韓玉熙亦疏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通過,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駕駛肇事不法侵害成傷,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90,112元、醫療器材20,503元、補充藥劑食品6千元、醫療美容費用217,180元,將來猶須支出醫療美容費用(122,820元(幸福診所,已支出及將來擬支出合計34萬元),爰索賠醫療相關費用等456,615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看護之必要,實際由其母看護,前4個月比照職業看護全日型24小時每日2,500元,後6個月比照半日型每日1,200元,爰索賠看護費用51萬6千元〈計算式:(2,500元×30日×4月)+(1,200元×30日×6月)=516,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救護車費用9,200元;又由家人接送就醫,雖無車資收據,爰比照計程車資,索賠就醫交通費用5萬3千元;另參加研究所考試及往返彰化處理車禍後續事宜,爰索賠額外增加交通費用33,800元。依此,索賠交通費用及後續療養費用合計72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就讀大葉大學期間,每小時工讀工資1百元,每週工作4日,每日工作5小時,因本件車禍後1年始可拆除骨內釘,因此長達1年無法工讀,受有共計9萬6千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00元×5時×4日×4週×12月=96,000元)。又原告之父原任職高拓汽車貨運行,日薪2,500元,因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停職20日,受有20日薪資損失共37,500元。以上合計133,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手術、磨皮除疤、行動不便、無法順利升學等,其肉體與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索賠償金額合計2,433,076元(以上金額合計2,576,115元,原告僅請求2,433,076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3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蔡建豐部分:

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車

鑑會)鑑定意見,被告蔡建豐當時在閃光黃燈路口無超速,

甲、乙車皆有路權,且被告蔡建豐行經肇事路口已減速小心通過,仍不免發生事故。依此,可知本件車禍為被告韓玉熙過失騎車肇事所致,被告蔡建豐毫無過失,無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被告蔡建豐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之,爰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等:

醫療費用以合格醫療院所出具為限,重覆開立之診斷書費用,應予剔除。原告自行購買營養品等,未經醫師指示,難認有何醫效,亦應扣除。

⑵醫療美容費用:

依原告所提幸福診所101年2月9日診斷書記載,評估術後磨皮美容費用預估約21萬元,再依原告所提幸福診所101年7月19日診斷書記載,磨皮美容費用僅需13萬元。惟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原告前往幸福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2,170元,是其預估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有極大落差,難以採信。況且,原告又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前往幸福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02,610元,前後兩次療程費用差距頗大,嗣後療程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⑶交通費用:

原告索賠高雄榮民總醫院、幸福診所、右昌聯合醫院、員林員榮醫院、警察局等往返交通費用5萬3千部分,未提出單據為證,故不得索賠。

⑷考試車資:

原告索賠考試車資33,800元,未提出單據為證,且與車禍無關,不得索賠。

⑸看護費用:

原告索賠看護費用51萬6千元,未提出單據為證,且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3個月即可自主生活,故不得索賠。

⑹後續療養醫療費用:

原告索賠後續療養醫療費用等72萬元,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故不得索賠。

⑺原告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就讀大學,其99年度所得合計9,500元,原告卻請求1年薪資9萬6千元。其不能工作損害期間以3個月較為合理,薪資所得則以報稅資料為準。

⑻原告之父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索賠其父不能工作損害37,500元,惟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父之職業,卻無法證明其損害,況且家屬間互負照顧之義務,故不得索賠。

⑼精神慰撫金:

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至多以1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玉熙部分:

⒈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因與原告為好朋友,亦為同班同學,基

於好意,騎車載原告至員林用晚餐,竟發生本件車禍,著實無奈。

⒉原告索賠項目,無法認同其中無單據部分,且其索賠金額過高,故無力負擔。

⒊被告韓玉熙甫退伍,未覓得工作,其父殘障,全家僅靠其母工作所得等生活,經濟狀況不佳。

⒋被告韓玉熙名下僅1輛機車,別無其他財產,租屋居住,為低收入戶。

⒌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建豐、韓玉熙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或騎乘甲、乙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㈡被告蔡建豐、韓玉熙因本件車禍肇事,業經法院以過失傷害

罪判罪科刑確定(案號: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

㈢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小康家庭。

㈣被告蔡建豐為00年出生之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家庭。

㈤被告韓玉熙為00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待業中,低收入戶。

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或騎乘甲、乙車,發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本件車禍經囑託彰化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嗣經函覆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上載明:「韓熙駕駛重機車與蔡建豐駕駛自用小客車,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等: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已支出一般醫療費用90,112元、醫療器材費用20,503元、醫療美容費用217,180元(原告重覆計列藥劑費6千元),合計327,79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俱屬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醫療或伸張權利等必要費用,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未實際支出之醫療美容等費用,尚無現實支出,即未發生實際損害,即難遽准。

㈡後續醫療(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療費用需67萬7千元(720,000-9,200-33,800=677,000),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依據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載明:「術後須輪椅助行器及專人照顧貳個月」、10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須杖助行及專人照顧叁個月」等語。準此,本院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型式及收費標準,前2個月、後3個月各比照每日2千元、1千元之職業護士之看護收費標準計算,爰核算出原告得索賠看護費用21萬元〈計算式:(2,000×60)+(1,000×90)=210,000〉,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9,200元,及計程車資310元(台灣大車隊),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由其家人自行開車或包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或參加考試等,因而產生之油資、車資等交通費用損害,卻自始至終怠於提出加油單據、油耗數據、出發地至目的地往返里程數、計程車收費標準及其他相關單據等,以佐其說,且參加考試亦與本件車禍受傷治療無關,俱難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害:

依據原告所提員榮醫院101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至民國101年6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8次,右肩仍然有疼痛情形,舉高仍有受限情形,今無法提重物,建議宜繼續復健,暫定為3個月。」準此,本院從寬認定原告不能工作(工讀)期間為1年。再參酌卷附大葉大學102年9月16日大葉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工讀薪資明細表(自99年5月至100年10月止)顯示,原告工讀18個月薪資合計20,833元,平均月薪1,157元(計算式20,833÷18≒1,157),因此核算出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3,884元(計算式:1,157×12=13,884),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外,原告之父停工損害,非原告所得請求,亦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爰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始較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661,189元(計

算式:327,795+210,000+9,200+310+13,884+100,000=661,189)。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韓玉熙騎乘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韓玉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上規定,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雙方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建豐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30,595元(計算式:661,189×0.5≒330,59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向被告韓玉熙索賠部分,則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即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1年9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蔡建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韓玉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本件為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嗣後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