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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李 德 隆被 告 賴 志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停止拍賣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主張:因訴外人楊耀同經商失利,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收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與「彰化縣○○鄉○○路○巷○○○○號」廠房內之機械及所有電線、電力設備等周邊配備壹組,以利接手繼續經營,價款新台幣(下同)579萬4,000元,已全數付清。惟被告竟將上開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內,原告已向楊耀同購得之堆高機(廠牌:揚鐵)1台、貨車2台、剷土機(廠牌:TCM)1台、貨架11個、粉碎機(含運輸設備)等五項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誤為楊耀同所有,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2月6日實施查封,顯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所有權等情,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於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拍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被告竟誤指為訴外人楊耀同所有,並聲請本院以前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此可見,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系爭動產並非被告所有,兩造間均無任何爭執。則就被告對於該等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自應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提起確認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拍賣,於法更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