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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李 德 隆被 上訴 人 賴 志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3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在扣除在途期間3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後,於102年4月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10日(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始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