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游 旌 豪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 欣 鞠被 告①黃 捌
②黃 進③黃 福 棕④黃 福 榮⑤賴 黃 葉⑥黃 麗 晴⑦賴 明 杉⑧黃 清 水⑨黃 登 儀⑩賴 碧 琴⑪黃 碧 香⑫吳黃秀鳳⑬賴 黃 述⑭吳 黃 換⑮吳 老 震⑯吳 献 瑞⑰賴吳麗華⑱吳 束 促⑲吳 麗 卿⑳吳 黃 昭㉑辛 黃 桃㉒黃 舜 仁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 志 科 律師被 告㉓黃 粉
㉔黃 密㉕吳 劉 幼㉖吳 定 修㉗吳 秀 珠㉘吳 秀 幸㉙吳 芯 瑜㉚吳 魏 鏡㉛吳 煜 銘㉜吳 煜 權㉝吳 淑㉞吳 淑 玲㉟許 吳 美㊱楊 吳 鶴㊲李 吳 貞受 告知 人 如附表二所示黃祥津等149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黃舜仁以外之被告黃捌等3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或所有權(以下稱系爭土地權利),均係被告黃捌等37人與如附表二編號1~54所示黃祥津等54人(以下合稱黃捌等91人),繼承(含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黃松而來。其中編號2之五通段717-1地號土地,為自同段717 地號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出來。該分割前717 地號土地本為原告與黃松之繼承人即黃捌等91人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8分之6,黃捌等91人為公同共有4分之1。嗣於本件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於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2.查被告黃捌等37人在上開717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之100年9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彼等就分割前717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全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價格售與訴外人吳敏鳳,並隨即於100年9月22日,委任訴外人黃炳博以員林郵局第04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回復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即於100年9月30日以大村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同年10月16日再度以員林郵局第0490號存證信函重申願優先承買在案。
3.詎被告黃捌等37人先以部分共有人死亡為藉口,要原告等候通知,但卻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迨原告發覺而遭駁回後,再於101年10月11日以員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出賣之共有人數未達全體公同共有人數91人之半數,無法處分公同共有物,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且經買賣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而否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惟被告黃捌等37人就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達3分之2,其人數不予計算,彼等出售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並無不符。至於嗣後717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不影響原告先前已行使之優先承買權等情,依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求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捌等37人與黃祥津等54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應就前項土地權利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被告黃捌等37人與黃祥津等54人收受原告價金560 萬元之同時,將該等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原告於起訴後曾擴張或減縮其聲明,以102 年11月12日最後提出之更正聲明狀記載意旨為準】
三、被告之抗辯㈠黃舜仁以:
1.黃捌等37人與訴外人吳敏鳳就前揭6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全部簽訂買賣契約,因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但僅有黃捌等37人同意出賣,不及全部公同共有人數91人之3分之2,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買賣契約無效,因此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時,亦遭告知不合規定而自行領回申請書。況經通知其餘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仍然有共有人黃玉盞等18人因查無送達地址或招領、退回等原因無法送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㈩項規定,該等尚未經合法通知或公告之共有人,如亦表示願優先承買者,即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者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並非原告得單獨訴請全部由其優先承買。
2.原告僅為分割前717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非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項規定,應僅該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且已另有公同共有人黃祥津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原告顯無優先購買權。退言之,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僅表示願優先承買前揭分割前717 地號土地,與被告係將全部6筆共有土地合併出賣之條件有異,即非按同一條件承購,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亦難認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至其於同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全部土地之優先承買權,顯然已逾被告先前通知須於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之期限,其優先承購權即為消滅。再者,前開717 地號土地,業經另案裁判分割確定,並辦畢分割登記,原共有狀態已消滅,黃捌等人與吳敏鳳之買賣契約亦已解除,原告自無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黃捌等3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均為被告黃捌等37人與訴外人黃祥津等54人繼承黃松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其中五通段717-1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717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出來,該筆土地本為原告與黃松之繼承人黃捌等91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6,黃捌等91人為公同共有4分之1,嗣於訴訟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判決分割確定,由黃捌等91人分得717-1 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日分割登記完畢。而被告黃捌等37人在上開717 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之100年9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彼等就分割前717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編號1、3~6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全部,以總價560 萬元價格售與訴外人吳敏鳳,並於100年9月22日,委任訴外人黃炳博以員林郵局第046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回復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黃炳博存證信函二件並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黃舜仁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案號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黃舜仁自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此等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的應有部分(於繼承關係,即為應繼分)作為計算共有人應有部分比率之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 號解釋、內政部頒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款)。本件被告黃捌等37人,就其等與黃祥津等5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出售與訴外人吳敏鳳,於法有據。被告黃舜仁雖辯稱全部公同共有人共有91人,但同意出售者僅有黃捌等37人,其人數未過半數云云。惟依被告黃舜仁於99年11月24日申辦繼承登記時所提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三第128~189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2月7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登記申請書等),當時繼承人數為63人,對照其中黃松之繼承系統表,可知黃松死亡後,由賴張快(妻)、黃曲(長男)、黃串(次男)、吳賴掩(三女,即黃松之長女)四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賴張快之長男賴清課、次女黃賴謹為其與前夫所生,並非黃松之子女,渠二人於賴張快死亡後,與吳賴掩共同繼承賴張快部分,即每人各12分之1 。另黃賴謹為黃曲配偶,同時再轉繼承黃曲之遺產)。而黃曲繼承部分(應繼分4分之1),加上其妻黃賴謹繼承自賴張快部分(應繼分12分之1 ),由同意出售之被告黃捌等21人繼承之(合計應繼分12分之4 )。黃串繼承部分(應繼分4分之1),則除黃祥津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舜仁、黃粉、黃蜜(合計應繼分16分之3)均同意出售。吳賴掩繼承部分(應繼分4分之1),加上吳賴掩自己繼承賴張快部分(應繼分12分之1),則由同意出售之被告吳劉幼等13人繼承(合計應繼分12分之4 )。故被告黃捌等37人就前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48分之41(計算式:4/12+3/16+4/12=41/48 ),顯然已逾公同共有物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1項但書規定,其共有人數即可不予計算。被告黃舜仁抗辯渠等出售公同共有物不足共有人之半數,買賣契約為無效,尚非可取。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捌等人出售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依法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堪以採取。
六、另被告黃舜仁抗辯前開未同意出售黃捌等9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黃祥津(即受告知人),亦於100年10月3日以員林郵局第04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捌等37人之代理人黃炳博,願依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購買,有所提該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三第150頁)及原告所提黃炳博100年10月19日員林郵局第0493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可資參證。原告雖謂公同共有人與分別共有人均為土地共有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並未加以區別,伊自有優先承買權,況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似應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主張行使,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等情。經查,部分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出賣該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時,未同意出售之他公同共有人就該公同共有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係公同共有人內部間就公同共有物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此項權利並非基於該公同關係所衍生而來,自不屬於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即無須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或未同意出售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此參照內政部頒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以下稱內政部頒執行要點)第10點第11款,並未規定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經全體共有人或其他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益可明瞭。另由同樣成立公同關係之合夥,於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其他合夥人時,亦毋庸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民法第683條但書),更可信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全部時,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殊無須由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理。故受告知人黃祥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黃捌等37人之代理人黃炳博,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購買前開6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於法有效。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係基地租賃承租人之繼承人,主張對於基地受讓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優先承買權為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租賃關係而來,為該公同共有權利之對外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與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全部,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七、又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時,少數公同共有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均主張優先購買時,究係應依比率承購,或應由少數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土地法及前開內政部頒執行要點並未加以規定,當應斟酌兩者權利之性質及對於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密切之程度而為判定。前開6筆土地係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被告黃捌等37人所出售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係訴外人黃松之遺產,迄未分割,其公同關係存在於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體(參民法第1151條),並非對於每筆土地應有部各自單獨存在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黃松之遺產全部,係整體成立一個關係密切之公同共有關係。相對於其他分別共有人而言,該公同共有關係可謂為第一層之共有關係,其他分別共有部分則為第二層之共有關係。如部分公同共有人藉多數決欲消滅是項公同共有關係,作為保障少數公同共有人權益之優先購買權,自應考量由此少數公同共有人優先行使,方為事理之平。茲被告黃捌等37人出售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乃藉以消滅6筆土地應有部分整體之公同共有關係(參民法第830條第1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而言,同時亦屬變賣祖產性質,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影響甚大,原告或其他分別共有人則關聯不深。故未同意處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兩者如列為相同順位,由彼等依比率承購,顯係忽視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乃存在於全部遺產,各公同共有人關係密切之特質,造成由無密切關係的其他分別共有人,稀釋為保留祖產而優先購買之他公同共有人權利之不合理情形。故應認為在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時,少數公同共有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均主張優先購買時,應由關係密切之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本件原告與未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黃祥津,均表示願優先購買前開6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公同共有人黃祥津優先購買之,而非由兩者依比率承購。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捌等37人出售前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應由未同意出賣的公同共有人黃祥津優先購買,原告依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權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黃捌等37人應就該等土地權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黃捌等91人收受其價金560 萬元之同時,將該等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於雙方勝敗,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附表一: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均公同共有) │├─┼───┼───┼───┼──┼───┼─┼─────┼────────┤│1 │彰化縣│埔心鄉│五 通│ │383 │水│ 10.81 │900分之120 │├─┼───┼───┼───┼──┼───┼─┼─────┼────────┤│2 │彰化縣│埔心鄉│五 通│ │717-1 │田│ 540.77 │全部 │├─┼───┼───┼───┼──┼───┼─┼─────┼────────┤│3 │彰化縣│埔心鄉│五 通│ │718 │建│ 978.11 │2分之1 │├─┼───┼───┼───┼──┼───┼─┼─────┼────────┤│4 │彰化縣│埔心鄉│五 通│ │719 │建│ 741.43 │2分之1 │├─┼───┼───┼───┼──┼───┼─┼─────┼────────┤│5 │彰化縣│埔心鄉│五 通│ │720 │田│ 764.24 │4分之1 │├─┼───┼───┼───┼──┼───┼─┼─────┼────────┤│6 │彰化縣│埔心鄉│五 通│ │754 │田│ 4,142.12 │900分之120 │├─┼───┴───┴───┴──┴───┴─┴─────┴────────┤│備│⑴上開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被告黃捌等37人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4受告知││ │ 人黃祥津等54人公同共有(均為被繼承人黃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 │⑵編號2土地係自同段717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出來,該7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前開 ││ │ 黃松之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8分之6,黃松之繼承人即黃捌等91人為公││ │ 同共有4分之1。嗣於本件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7號 ││ │ 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於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理分割登記││註│ 完畢。 │└─┴───────────────────────────────────┘┌─────────────────────────────────────┐│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編號│姓 名│ 住所地址 │備 註│├──┼────┼──────────────────────┼──────┤│1 │黃 祥 津│ 住彰化縣○○鄉○○○路○○○號 │ ││2 │賴 廖 渀│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 ││3 │賴宋秀蘭│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4 │賴 至 偉│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5 │賴 俊 宇│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6 │賴 淑 婷│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 ││7 │賴 瑞 華│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 ││8 │賴 瑞 明│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 ││9 │賴 瑞 振│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 ││10 │賴 玲 微│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 ││ │ │ │ ││11 │陳 添 龍│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 │ ││12 │游 陳 和│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 ││13 │羅陳月娥│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 ││14 │陳 免│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 ││15 │陳 猜│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 │ ││16 │陳 滿 足│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 ││17 │陳 魏 梅│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 ││18 │游 天 富│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19 │游 世 昌│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20 │游 昭 明│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 │ │ │ ││21 │許游玉秀│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 │ ││22 │馮 游 菊│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 │ ││23 │賴游玉鳳│ 住新北市○○區○○街○○號 │ ││24 │游 玉 箋│ 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 │ ││25 │游 賴 曉│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 ││26 │翁 賴 夏│ 住屏東縣○○鎮○○路○○號 │ ││27 │黃 恩 佐│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 ││28 │莊 玉 美│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 ││29 │馬 志 鴻│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 │ ││30 │黃 小 玲│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31 │黃 小 薇│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 ││32 │黃 茂 興│ 住台中市○○區○○路○○號 │ ││33 │黃 明 惠│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 ││34 │黃 秋 鳳│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35 │黃 中 和│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 ││36 │黃 仁 和│ 住彰化縣○村鄉○○路○巷○○號 │ ││37 │黃 瑞 芳│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 ││38 │黃 秀 洽│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 ││39 │鐘黃秀容│ 住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 │ ││40 │黃 明 沙│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 ││ │ │ │ ││41 │黃 楷 哲│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 ││42 │賴 永 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43 │賴 志 英│ 住彰化縣○○鎮○○○街○○號 │ ││44 │賴 素 卿│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 ││45 │吳黃月富│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46 │黃 月 珍│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0號 │ ││47 │黃 添 進│ 住屏東市○○里○○00○0號 │ ││48 │黃 進 興│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 │ ││49 │黃 添 福│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 │ ││50 │鄭 黃 蔭│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 ││ │ │ │ ││51 │黃 寶 猜│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 ││52 │廖黃玉燕│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之4 │ ││53 │吳黃玉枝│ 住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 │ ││54 │黃 玉 子│ 住彰化縣○村鄉○○路○○○號之35 │ ││55 │魏 黃 招│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56 │黃 春 桃│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00鄰○○巷00號 │ ││57 │王 黄 換│ 住彰化縣○○鎮○○里○○鄰○○街○○號 │即黄換 ││58 │黃 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即黄祀 ││59 │黃 海 塘│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3樓 │ ││60 │黃 任 從│ 住新竹市○區○○路○○號 │公示送達 ││ │ │ │ ││61 │黃 金 閣│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 │ │ (以上2人均兼黃搴仔之繼承人) │ ││62 │黃 金 吉│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63 │黃朱不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64 │黃 瓈 瑱│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 │ │ (以上2人均兼黃清水之繼承人) │ ││65 │黃 貴 陸│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 ││66 │黃 玉 來│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 ││67 │黃 銅 鉦│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68 │黃 明 貫│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 ││ │ │ (以上4人均兼黃金𥗄之繼承人) │ ││69 │黃 坤 木│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 │ │ (兼黃帶之繼承人) │ ││70 │黃 境 端│ 住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3 │ ││ │ │ │ ││71 │黃 喨│ 住台中市○里區○○路○○○巷○○號 │ ││72 │黃 吉│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 │ ││73 │黃 東 埀│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 │ │ (以上3人均兼黃帶之繼承人) │ ││74 │黃賴芳集│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7 │ ││ │ │ (兼黃隆之繼承人) │ ││75 │黃蘇月鳳│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之18 │ ││ │ │ (兼黃玉盞之繼承人) │ ││76 │賴 黃 錢│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街○○號 │ ││77 │江 慶 堆│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 ││78 │曹 江 蔭│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 ││ │ │ (以上3人均為黄帶之繼承人) │ ││79 │游 紫 玲│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80 │游 宜 蓁│ 住南投縣○里鎮○○里○○○街○○號 │ ││ │ │ │ ││81 │游 勝 荃│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 │ ││82 │游 聰 進│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9樓之3 │ ││83 │賴游美麗│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 │ ││84 │游 麗 卿│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 │ ││85 │游 秀 屘│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 ││86 │林游鳳英│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 ││ │ │ (以上8人均為黃金𥗄之繼承人) │ ││87 │黃 鶴 仁│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9樓 │ ││88 │黃 鎗 鋃│ 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巷00號之7 │ ││89 │黃 長 貴│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 │ ││90 │黃 筱 惠│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號3樓 │ ││ │ │ │ ││91 │黄 宏 錞│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 ││92 │黄 賴 龐│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 ││93 │黄 拓 榮│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 ││94 │黄 玉 雲│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 │ ││95 │黄 玉 妃│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8樓 │ ││96 │徐黃菊花│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97 │李 黃 專│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之7 │公示送達 ││98 │游黃寶丹│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 ││ │ │ (以上12人均為黃隆之繼承人) │ ││99 │黃 永 溱│ 住彰化縣○○鎮○○路○○○號 │ ││100 │黃 錫 增│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 ││ │ │ │ ││101 │黃 鋷│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102 │黃 素 鈴│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 │ ││103 │黃 素 卿│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 │ ││104 │黃 茂 杞│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3 │ ││105 │黃 永 昆│ 住台中市○○區○○街○○號9樓 │ ││106 │黃 森 成│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 ││107 │賴黃牡丹│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 │ ││108 │楊黃良好│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 ││ │ │ (以上10人均為黃玉盞之繼承人) │ ││109 │黃 鐘 細│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10 │黃 金 池│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 │ │ │ ││111 │黃 金 章│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12 │黃 金 樂│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13 │張黃秀琴│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114 │黃 秀 未│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4 │ ││115 │黃鄧門喜│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16 │黃 秋 堯│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17 │黃 秋 舜│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118 │黃 秋 位│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19 │黃 秀 媛│ 住彰化縣○○鄉○○○路○○○號 │ ││120 │黃 凰 惠│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 │ │ │ ││121 │黃 水 波│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22 │游 茂 雄│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 ││123 │游 明 泉│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 ││124 │游 明 煌│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 ││125 │游 明 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 ││126 │游 秀 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 ││127 │張 錦 銓│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 ││128 │巫 張 蜜│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 ││129 │張 猜│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130 │張 素 芬│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 ││ │ │ (以上22人均為黃月之繼承人) │ ││ │ │ │ ││131 │黃 素 玉│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132 │黃 艮 桁│ 住基隆市○○區○○路○○號 │ ││133 │游 黃 秒│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 ││134 │楊黃柑仔│ 住基隆市○○區○○路○○○○號 │ ││135 │楊 明 達│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 ││136 │楊 明 勳│ 住台北市○○區○○○路○○○號14樓 │ ││137 │楊 輝 虎│ 住台北市○○區○○○路○○○號14樓 │ ││138 │楊 小 鈴│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 ││139 │楊 小 涓│ 住台中市○○區○○街○○號 │ ││140 │楊 小 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 ││ │ │ (以上10人均為黃搴仔之繼承人) │ ││ │ │ │ ││141 │黃 家 和│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42 │黃 小 萍│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 │ ││143 │黃 小 玲│ 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7樓 │ ││ │ │ (以上3人均為黃清水之繼承人) │ ││144 │黃 游 歛│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45 │黃 金 倉│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46 │黃 金 壽│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 ││147 │黃 金 謂│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 ││148 │吳黃秀藝│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 ││149 │黃 藝 玉│ 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 ││ │ │ (以上6人均為黃萬福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