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游 旌 豪被 上訴 人①黃 捌
②黃 進③黃 福 棕④黃 福 榮⑤賴 黃 葉⑥黃 麗 晴⑦賴 明 杉⑧黃 清 水⑨黃 登 儀⑩賴 碧 琴⑪黃 碧 香⑫吳黃秀鳳⑬賴 黃 述⑭吳 黃 換⑮吳 老 震⑯吳 献 瑞⑰賴吳麗華⑱吳 束 促⑲吳 麗 卿⑳吳 黃 昭㉒黃 舜 仁㉓黃 粉㉔黃 密㉕吳 劉 幼㉖吳 定 修㉗吳 秀 珠㉘吳 秀 幸㉙吳 芯 瑜㉚吳 魏 鏡㉛吳 煜 銘㉜吳 煜 權㉝吳 淑㉞吳 淑 玲㉟許 吳 美㊱楊 吳 鶴㊲李 吳 貞㊳辛 武 雄㊴辛 秀 春㊵辛 昌 霖㊶辛 美 珠㊷辛 美 珍㊸辛 美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