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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0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文號第六七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六點四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為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4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在系爭24 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二十多年來,居住在農舍內之原告及家屬,均利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巷既成巷道,以達彰化縣○○鎮○○路○○路),是該通行方法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詎料,邇來被告及其子乙○○,阻擋原告及家屬經由被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通行,以致原告與家屬無處可供通行。

㈡有關袋行通行權之規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為使系爭244地號土地能為農舍之通常使用,主張得通行系爭245地號土地之寬度不得少於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欲利用系爭245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鎮○○

里○○路○○○巷既成巷道,而遭被告阻止,是兩造對否有通行權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㈣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280.9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收件文號第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為通行之行為。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245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大饒段303-3地號)何以贈與

被告,實乃系爭24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因原告之父逝世時,該土地由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胞弟丁○○)及原告共同取得。但因原告之胞弟丁○○當時尚未成年,故由原告一人繼承。後應原告之母要求將系爭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過戶給丁○○,原告即將所有權狀及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辦理。彼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分得之位置無路可出入,該如何處理?」,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你分得後面之位置,當然會留一條路給你過。」兩造因此達成協議,即辦理過戶。而今被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㈡如數筆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一筆或數筆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換言之,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之所造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既為讓與人、受讓人所預知,所產生之通行不便,應由受讓該土地之人或分割人承擔。且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非直接讓與之當事人,自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基於誠信原則,仍應適用同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2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不合。且原告所選擇之處(含面積、寬度),均只供一部自用車通行而已,是係損害最少之處。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已歷20餘年一

節,被告予以否認之。且原告縱有偶而擅自通行之事實,亦不構成既成道路。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擅自通行,併此說明。

㈡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者,被告主張原告得通行

系爭同段242地號或248地號土地通行至236號巷道,並非必須通行答辯人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方能至巷道,故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45地號土地,顯無正當理由。

㈢原告如依民法第789條主張通行權者,則兩造所有土地並非

因「共有關係」分割而來,自無因分割致其為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通行權。且被告取得系爭245地號土地,並非因原告一部讓與而來,故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重測前為大饒段303-5地號,而被告

辯人所有系爭245地號,重測前則為大饒段303-3地號,兩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大饒段30 3-3地號「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並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事,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且原告所有土地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贈與)行為所生,自亦無民法第787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所

有系爭245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於74年間,自願將系爭24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而自己擁有系爭244地號田地,顯係自願以「田埂」為通路,且農地以田埂為通路,為一般農地通行之習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比。原告自認於81年11月間,始在系爭244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自不能因其嗣後變更使用,而要求通行被告所有地。何況,農舍係供放置農具、肥料等之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原告興建農舍作為居住使用,係屬違法行為,其竟以違法行為要求通行被告所有地,自非法之所許。再者,農地以田埂為出入通道,此乃一般正常之習慣。如果裏地得以建有農舍為由,請求通行臨路農地或建地通至公路,則人人可以投機廉價購地裏地田地興建農舍,然後請求臨路土地供其通行,坐享漲價,獲取暴利,顯違公平、正義原則,況原告請求之地段,洽為被告本身準備利用之,如果准原告通行該處,則對被告必會造成影響,故原告之主張,殊無可取。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及現其與家人均利用與系爭244地號土地毗鄰且位於前方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45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巷(該巷寬約4公尺,附近居民均以該巷通○○○鎮○○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鎮○○段○○○○號面積計算測繪圖1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87條及同條789條之規定,自得通行於被告所有系爭第245號土地而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巷,且其所採取之通行方法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但遭被告阻止、拒絕,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造成系爭2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原告任意所為,且原告亦可借由第同242地號或248地號土地通行至大饒巷,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787條及同條789條之規定不符,應無理由等語抗辯。由兩造之爭執,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是否有理?㈡原告所擇通行之方法是否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三、經查:㈠系爭24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大饒段303-5地號,系爭

24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大饒段303-3地號,兩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74年7月17日以以「贈與」為原因,將30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44地號、245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是該系爭244、245地號等2筆土地,原同屬一人即原告所,後讓與一宗(即數宗之一部)予被告等情,堪認為事實。而該系爭

244、245地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地號即重測前之大饒段303-3地號土地,後於56年間分割出重測前之大饒段303-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大饒段303-3地號土地即緊鄰上開大饒巷,係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而原告予以分割後,再將系爭第245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方使系爭244地號成為與公路適髊之聯,致不能為通常使等情,亦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可佐。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有之袋地即系爭244地號土地,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通行),依上開規定,只得通行受讓原數宗土地之一部(本件僅受讓一宗)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第245地號,尚不主張通行他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故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於法有違。

㈡從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發現,系爭244、

24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合呈完整之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前方緊鄰大饒巷,分割後則系爭245地號在前,系爭244地號土地在後,2筆土地呈凹凸狀(即245地號土地北側邊界處呈凹狀;系爭244地號土地北側邊界處凸狀),被告於系爭245地號土地東南側之蓋有二棟建物,北側凹狀處則保留為空地,故可知原告所得主張通行處所,亦以系爭245地號土地北側凹狀處(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月22日收件文號第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附近位置)為宜,否則若選擇他處,恐會損及建物。再者,依該成果圖以觀,被告於該處所保留之空地其寬約5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處非但緊臨東北側之邊界且僅寬約3公尺,是如此,亦非完全使被告無空地可利用,再者,原告於系爭244地號建有農舍供使用,有原告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可佐,依現今大眾使用汽車之普遍性,可知原告請求通行處所應需3公尺寬度,亦非過份要求之舉,可謂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故被告抗辯該方法非損害最少云云,亦於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80.9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收件文號第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