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賴文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敏被 告 賴金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景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經系爭公業七個轄區即大村鄉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系爭公業嗣於93年間將規約書第4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方式修改為:「㈠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㈡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㈢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惟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系爭公業之規約書並未訂定,則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自應適用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詎被告竟未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徵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解任原告任管理人之職務,僅徵得南勢村轄區部分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原告所任管理人之職務後,即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該鄉公所亦於102年1月30日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
二、原告所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既未經合法解任,則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自不得再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換言之,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應屬無效,從而被告對系爭公業自無管理權,惟因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就南勢村轄區派下現員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新管理人乙案仍准予備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選出,則欲將其解任,亦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一、被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經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1月30日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原告所任系爭公爭之管理人,亦經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完成罷免解任,被告賴金旺就此亦依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以大村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是上開選任管理人及罷免解任管理人之行為完全符合法令及程序規定。
二、經查系爭公業第一次訂定之「規約書」,係於86年8月11 日由大村鄉公所以彰大鄉民字第10261號公告徵求異議,並於87年及93年二次申請「祭祀公業賴景春」規約書修正,而原告(更名前為賴溪榮)係於86年4月8日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以大鄉0000000號函同意其管理人備查。原告賴文溪選任管理人時,系爭公業尚未訂定「規約書」,係依內政部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函令規定辦理選任(註: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經總統公告施行新法令祭祀公業條例後廢止),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依內政部97年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系爭公業於訂定「規約書」後,其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須依照規約書規定辦理,按系爭公業93年修正之規約書第4條之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其解任方式雖未訂定,依公平原則及同等性,其罷免解任亦應由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方符合公平比例及對等原則。如管理人之選任以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罷免解任卻需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顯然不符合公平比例及對等原則。舉例之,如同彰化縣縣長選任由該縣縣民選舉,其罷免解任卻要全國人民過半數同意,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及對等比例原則。
四、本「祭祀公業賴景春」過溝村(含擺塘村)之管理人:賴訓啟及田洋村(含其他地區)之管理人:賴建均,均為轄區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大村鄉公所同意備查,與被告賴金旺由轄區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大村鄉公所同意備查之程序完全相符,是被告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係符合規定所為。
五、上開管理人賴訓啟、賴建均是101年由系爭公業各該轄下派下員所選出,因其等之前任管理人係因死亡而解任。
六、原告自系爭公業於86年成立並擔任管理人至今已16年,完全未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未辦理管理人改選,也從未公布過帳目收支明細,致眾多派下員不滿及懷疑其有帳目不清情事,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因此經罷免。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公業於93年間將規約書第4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方式修改為:(一)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南勢村、大村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二)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三)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
二、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系爭公業之規約書並未約定。
三、依照系爭公業86、87年之規約,管理人係由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選任。
四、原告(舊名賴榮溪)於85年12月28日尚非管理人,嗣於86年4月8日方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並就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五、系爭公業所陳報之規約計有86年、87年、93年所制定及修正之規約。
貳、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業經系爭公業轄區南勢村派下員二分之一上予以罷免,並選任被告為該轄的管理人是否依法有據?
二、有關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解任方式,於規約中既無規定,是否類推有選舉權人方有罷免權之法理為處理?或係因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必須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職並未經合法解任,則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所為再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依系爭公業之規約,經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備查,是其對系爭公業當有管理權,而原告所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業經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完成罷免解任,是原告已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至明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系爭公業為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己存在之祭祀公業,故有關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其主管機關係鄉(鎮、市)主管機關,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公業於86年因制定規約及87年、93年間二次修正規約,均依法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報,此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6月10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該函所附之規約影本,可知該3次申報之規約,關於管理人之解任要件(即何種情形下得解任管理人、如何行使解任、生效要件為何)均支字未提,乏所載明,惟對管理人之產生,則規定甚詳。系爭公業於86年間所制定之規約及87年間申報正之規約,就管理人之選任於第4條均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於93年2月13日十三日所申報之修正規約(經大村鄉公所於93年12月24日發函准予備查),則於第4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名額及選任如下:㈠管理人之選任分七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乙名管理人,共計七名管理人。㈡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藉為準。㈢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更正管理人。」,是於93年2月13日申報,並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3年12月24日准予備查之系爭公業修正之規約後,關於管理人之解任,除解任之原因為死亡外(因死亡為當然解任),餘如管理人是否有任期、任期幾年、可以罷免、若可罷免其要件為何等,均未予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經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於102年1月
8 日以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1月30日發文准予備查等情,固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等文件(即南勢村管理人變動選任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惟被告獲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無效,端視原告所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經合法解任,因解任原告所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職行為若係於法未合,則既無管理人(職務)出缺,何來再選任新管理人之理,此為至明之理。㈢系爭公業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此有上開彰化縣大村鄉
公所於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等文件可憑,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事項,若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未為規定,則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若祭祀公業已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則適用祭祀公業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因此本件有關原告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經合法解任乙節,當視該解任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而定。
㈣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係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
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被告所抗辯原告管理人之職務業經解任等語,依被告所陳及上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等文件以觀,僅係由系爭公業轄區大村鄉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為之,此自非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自明,但可否即謂係符合『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則亦非不無疑義,因原告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於86年4月8日經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而就任,可謂具有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民意而生,今僅由係由系爭公業七分一之派下員過半數即否認其之適任性(按系爭公業分依新93年修正之新規約,將派下員分七個轄區)實置其餘派下員之民意於不顧,且亦不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明文,是該解任程序應於法未合。
㈤持平而論,系爭公業之規約對管理人之解任係有規範不足之
處,但通常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者,常係屬較負眾望之耆老,故系爭公業就此部分之規定,或藏有尊敬耆老之意(即使公業申報之初之管理者較不易受解任,若欲行解任,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由系爭公業迄今除本件爭訟外,未曾有罷免管理人之舉可加佐證,另系爭公業於101 年間雖選任賴訓啟、賴建均任轄區之管理人,惟該等之前任管理人並非係遭罷免而解,係因死亡之故而解任,自不可以此推認本件原告所任之管理人乙職係經合法解任。本件原告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既未經合法解任,則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之派下現員所為再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行為,當屬無效。是被告所辯,於法未合,應不可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但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主張其方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則原告是否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即屬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景春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