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張進東
張進南張新言張 霜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 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為原告陳麗鳳所有,該土地已分割增803-1地號面積2,603平方公尺及原地號803地號面積為3,905平方公尺。
二、詎料,被告張進東、張進男、張新言、張占、張霜等5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卻在上開土地種植地上物,其占有之位置及面積,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7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測現場,並製有102年7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76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等5人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上開土地種植地上物,則渠等使用上開土地,顯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剷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予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查上開803、803-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各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被告張占、張霜占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538平方公尺,共計1,64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81元(計算式237,168×0.08÷12=1,581)。
㈡ 被告張進東、張進南占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編號B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80平方公尺,共計1,68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615元(計算式242,208×0.08÷12=1,615)。
㈢ 被告張新言占有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編號C面積1,05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098平方公尺,共計2,743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633元(計算式394,992×0.08÷12=2,633)。
五、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提出反駁如下:
㈠ 原告就被告等5人所提證物,除對於戶籍謄本形式上不爭執之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其真正。又照片影本與本案無關,均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㈡ 被告等5人所提出所謂之「收租人姓名」張孫錫等24人,並非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是被告等5人抗辯:被告張進東、張進南之先父張班、張進南,被告張占、張霜之先父張有福共同承租以張有福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魯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等5人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乙節,顯屬無據。
㈢ 被告等5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子坤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與上開土地有關之公業派下員,更無權出租上開土地,也與張魯無任何繼承關係,是被告等5人占有上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
六、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上開覆函檢送之於100年12月5日彰市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張魯派下員證明書、及101年11月22日彰市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變動後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並無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㈠46年10月25日收據所載之「領款人代表張孫錫」、㈡47年9月15日收據所載之「張樂」、㈢49年舊曆正月初八日10月25日收據證所載之「領收人張孫豁」、㈣49年舊曆9月14收據證所載之「領收人張清河、經手人張祿」、㈤52年11月4日收據所載之「張孫錫」、㈥53年無月日之收據所載之「收租谷人張仲庚」、㈦54、
55 年收據所載之「張樂」、㈧56年9月18日收據所載之「張遷益」、㈨57、58年無月日之收據所載之「張樂、張孫豁」、㈩59年11月18日收據所載之「張樂」、60年9月25日收據所載之「張天賜」、61年4月13日收據所載之「張仲庚」、62年11月13日收據所載之「張孫錫」、63年7月12日收據所載之「張銀宗」、64年3月6日收據所載之「張樂」、65年新曆4月13日收據所載之「張孫錫」、67年4月7日收據所載之「張樂」、68年農曆11月初4日收據所載之「張樂」、69年9月11日收據所載之「張樂」、70年6月9日收據所載之「張樂」、71年10月6日收據所載之「張樂」、72年8月23日收據所載之「張朝根」(原告誤載為張朝杞)、73年12月14日收據所載之「張樂」、75年2月18日收據所載之「張樂」、76年12月28日收據所載之「張樂」、77年無月日收據所載之「張子坤」、85年無月日收據所載之「張宗永」等人。
七、況查上開收據上並未載明土地之地號,其中之46年10月25日收據、49年舊曆9月14收據、64年3月6日收據、77年無月日收據僅記載快官公地,其中之52年11月4日收據、56年9 月18日收據、65年新曆4月13日收據、67年4月7日收據卻記載「彰化市○○段張光仕所有土地」,其中之59年
11 月18日收據卻記載「張樂等公地」,其中之61年4月13日收據卻記載「張公祠祖業」,其中之62年11月13日收據、63年7月12日收據卻記載「快官公火-田」,根本無從確定租賃之標的,顯與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無任何關連,殊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等5人與原地主有租賃關係存在,懷疑收據是被告等5人所捏造的。又被告於102年4月19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所附所謂之收租人姓名乙紙,卻記載租賃標的為「張光仕祖先土地」,更證明上開收據與系爭土地風馬牛不相及。上開收租人均非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權出租上開土地,被告等5人占有上開土地均無任何正當權源,至臻明確。
八、而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102年10月7日彰院恭忠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函詢:「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魯出租情形」乙情,說明第2點記載:「旨揭地號,經查歷年登記簿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另亦可逕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詢問該地有否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等語;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2年10月30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102年10月21日彰院恭忠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函詢:「有關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租約」乙情,主旨載明:『茲據貴院來函所載彰化縣彰化市快官斷803地號之租約,本所查無相關資料』等語。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辯稱伊等就80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
九、原告於勘驗時之陳述:系爭土地上種植大部分是荔枝,少部份是龍眼。現場並無建物。系爭土地原本祭祀公業名下,後來原告原本之代理人陳慶雄買下之後賣給原告,而占用土地的被告等人並不是祭祀公業的人。
十、對於被告當庭抗辯之陳述:利息起算日是從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101年1月10日開始起算。原告的前手不是祭祀公業。被告每個人在系爭土地都有各別的耕作位置。不同意被告張進南所提出之補償要求,因為被告等5人都是無權占有。原告提出的張魯系統表,這是彰化市公所認定的,有大印及騎縫章。對於被告等5人抗辯101年原告有封路,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原告否認之,因為去勘驗的時候路都可以走,且現狀也無被告等5人所提供照片所示的東西。原告否認於測量現場,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原告亦否認有圍現場,導致被告等5人無法進出及工作。原告對於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是由地政事務所核發形式上不爭執,但是不能證明被告對於803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理由是土地關係人申報書是向何人申報,沒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對於證人張子坤所述認為不實,因為他什麼都不知道,且收據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證人自己寫的,所以可見被告的抗辯不實在。原告否認證人張清河之證詞,其所述不實。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張占、張霜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占、張霜等並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1元。㈡被告張進東、張進南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8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進東、張進南等並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元。㈢被告張新言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5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新言並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曾為張魯所有,張魯逝世後,無人繼承,張魯之孫張鳳儀、張發、張銘堃、張四鍰、張山等五人經家族會議推張錐為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5人顯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暨無權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簡陋之草寮,被告張進東、張進南之先父張班,被告張占、張霜之先父張玉郎,被告張新言之先父張有福係同胞兄弟,共同承租以長子即大哥張有福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魯祭祀公業訂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15丹(台音)即100台斤稻米價格。嗣張有福等三兄弟先後逝世,被告等5人等繼承父親之承租權,張魯祭祀公業每年派人向被告等收取租金,被告等5人顯係不定期限之合法承租人,實無庸置疑。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租賃物所有權不論讓與何人,本件承租權仍繼續存在。
四、張孫錫等24名收租人係受該公業管理人之託向被告等5人收取租金,否則焉有迄今歷數拾年,張魯祭祀公業管理人從未向被告表示異議而終止租約,凡此證明被告與張魯祭祀公業之土地租約繼續存在。被告請求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調本地異動前70年至100年間系爭土地之納稅人及納稅資料。
五、本件被告等5人之先父兄弟推派以張有福名義於35年7月22日與張錐再次簽定租賃契約,嗣因政府徵收田賦地價稅,從而出租人張錐及張銘堃、張孫錫,要求承租人繳納田賦地價稅,且約定日後收租人須有5人共同執持繳稅單收租,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確有繳納租金及田賦地價稅,並非無權占有。又張錐逐年均派人收取租金及田賦地價稅,上開土地雖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六、對於原告當庭陳述之抗辯是以:被告等5人在系爭土地上是有區分耕作範圍,也會互相幫忙耕作,但是是各自採收。被告等5人是沒有租賃書面,所以是不定期租約,契約書就如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面有寫承租人張有福。狀紙裡面寫的祭祀公業是張魯,張光仕是張魯的祖先,收據上為何寫張光仕是因為誰拿稅單來,被告就付給誰,只知道張錐會與其他人來收租,收據都是來收租的之前,就已經寫好的,不是被告寫的。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不同意,原告在101年就已經封路,導致被告5人無法整理農地,也沒有收成。對於原告表示收租的人都非張魯派下員乙節,張錐是張魯的兒子,張錐都會來跟被告等5人收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是於35年7月22日去地政登記的。祭祀公業所派收租之人就是村裡面有做公田的人去收取。證人張子坤就是不識字,所以才會請別人在收據上幫他簽名,他蓋手印。被告張進南認為如果原告要收回也可以,但是原告要補償被告等5人果樹的損失。被告方面所提供的收據經有幾10年,有的都快爛掉了,如何捏造。如果是假的,為何長期以來原地主都沒有來抗議。原告登記其名字後就將現場用美耐板,還有竹子釘起來圍起來,上面有寫陳先生,還有電話,就是勘驗帶鈞院看現場的陳先生。原告這樣圍,導致被告等5人沒有辦法進去工作,也沒有人從那裡進出於測量現場時,才拆除障礙物的。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地主的親屬給被告的。
八、被告等人並非向地主訂立三七五租約,自無該土地租約存在於彰化巿公所。因為系爭土地是山坡地,所以彰化市公所不給被告三七五減租的租約。85年之後租金的部分,張魯這邊不知道什麼人要來收租,被告也不知道要交給誰,被告都有把租金提存要給他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102年1月10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該土地於102年6月21日分割為803-1地號、面積2,603平方公尺及原地號803地號、面積為3,905平方公尺。
二、被告張進東、張進南之先父張班,被告張占、張霜之先父張玉郎,被告張新言之先父張有福係同胞兄弟。
三、被告張占、張霜種植果樹於上開803、803-1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53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張進南、張進東種植果樹於上開803、803-1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之編號B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8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36平方公尺。被告張新言種植果樹於上開
803、803-1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1,05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098方公尺。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等五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分割前80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種植果樹,被告應將地上物剷除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無權占用,辯稱系爭分割前803號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曾為張魯所有,張魯逝世後,無人繼承,張魯之孫張鳳儀、張發、張銘堃、張四鍰、張山等五人經家族會議推張錐為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張進東、張進南之先父張班,被告張占、張霜之先父張玉郎,被告張新言之先父張有福係同胞兄弟,共同承租以長子即大哥張有福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張魯祭祀公業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15丹(台音)即100台斤稻米價格。嗣張有福等三兄弟先後逝世,被告等5人等繼承父親之承租權,張魯祭祀公業每年派人向被告等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有租賃權存在等語。經查,系爭803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係登記為張魯所有,嗣於101年12月7日始出賣給訴外人陳鈺柏,又於102年1月10日由原告以買賣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另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選任書、收租收據26張為證,原告除戶籍謄本外,其餘證物均否認其真正,並主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是由地政事務所核發形式上不爭執,但是不能證明被告對於803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理由是土地關係人申報書是向何人申報,沒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查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乃35年7月10日土地總登記時,由張魯之孫子張錐(詳彰化市公所102年9月23日函覆之祭祀公業張魯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地政事務所所申報,其上確實記載系爭803地號承租人為張有福,現在租賃價則記載15丹,而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選任書亦確實存在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回函可稽,足見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選任書並非被告所偽造。依上開選任書,張魯之孫子張錐曾為祭祀公業張魯之管理人,而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又為張錐所申報,並非被告所申報,衡諸常情,張錐等人不可能預料日後被告等人會與原告有所糾紛,而事先在35年7月10日偽造申報內容。雖然申報內容未附租賃契約,惟申報當時,依地政機關之業務,或許未要求須檢附租賃契約,然究不能據此則謂上開申報書之內容不實。另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雖未詳細載明承租之地號,惟其中72年8月23日之收據,則直接記載「快官段(張魯先生)收做山地、稅已收本年度25斤」等語。另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2年9月23日函覆本院有關於祭祀公業張魯之不動產清冊,張魯名下就僅有系爭803地號1筆土地,並無其他土地,足見上開收據所收之租金,即為系爭分割前803地號土地之租金。另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年代久遠、紙張泛黃、破損,應非一時之間所能偽造,應可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72年8月23日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收租人張朝根(原告誤載為張朝杞)並非祭祀公業張魯之派下員,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本院認收租人並不以出租人張魯本人或其派下員為必要,出租人亦可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故亦有可能係派下員之家族成員去收取,故原告尚難據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再證人即祭祀公業張魯派下員張清松到庭證稱:「(問:是否張魯的派下員?)是。(當庭提出證明一份)(問:張光仕是否是你的祖先?)是的。(問:是否知道彰化市○○段803這筆土地?)知道,這筆土地原本是我在辦理的祭祀公業登記事項,但是張昌明跟陳慶雄買賣這筆土地,到現在契約書、系統表都不給我看。(問:系爭土地有無租給被告等?)有。
之前有說要補償給被告,之前的公告地價有500萬,但是只有賣300多萬。(問:被告跟你土地租多久?)大約有50年以上,祖先比較知道。(問:是否曾跟被告收租過?)沒有。我有要向被告收租,但是還沒有收租。(問:收租是何人負責收租?)以前是祖先指派某人去收租,沒有固定的人收租。(問:你如何知道被告跟你們承租土地?)我去辦理這塊土地時,知道被告有承租土地。(問:被告有無繳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有。當初張魯祭祀公業賣給別人時,有無跟買主說有租賃給別人?(問:土地被賣掉我並不知道,土地有2/3 的人同意就可以賣,因為我在北部。)對於被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提示)字太小我看不清楚。(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以前是何人承租?)被告的祖先承租,傳下來的。」等語,且被告等人實際上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故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之父親推派張有福名義與祭祀公業張魯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彼等繼承乙節,應可採信。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2年10月30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雖謂『茲據貴院來函所載彰化縣彰化市快官斷803地號之租約,本所查無相關資料』,惟查被告等人自稱並非向地主訂立三七五租約,自無該土地租約存在於彰化巿公所,則原告自難據此主張被告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又原告雖否認證人張清松之證詞,惟原告並未說明證人張清松所言何處不實在,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係88年04月21日始增訂,而查,張有福與祭祀公業張魯訂立租約之時間最早自35年間即開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抗辯和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張魯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既可採信,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等人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占、張霜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1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7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
5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進東、張進南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680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新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5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59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被告等人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占、張霜等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1元。被告張進東、張進南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5元。被告張新言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3元,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被告請求再調查系爭土地納稅人資料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