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溪霖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劉建和
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劉新章被告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偉彥被 告 劉金江訴訟代理人 劉金定被 告 劉政坤
劉嘉雄劉有昌上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劉榮茂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劉正雄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444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4444元,及各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連帶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以新台幣14萬4444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均得假執行。惟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若各以新台幣14萬4444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內容為:
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之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即自附表起算日依契約第8條中華民國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附表所載利率計算利息。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嗣本院准原告之聲請,於101年7月1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951號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復原告於102年3月5日又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1,544,539元;後原告再於102年4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4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144,444元,及各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有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英祿(已於100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及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等九人,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之清理程序,並訂有委任契約,約定勞務費及答謝金為150萬元,且依前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所有費用應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最長時間不得逾1年。嗣原告全部辦理完成,被告等人先支付原告20萬元,惟後來即未再給付,至100年5月27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報酬。又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劉英祿、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等9人,契約書僅約定勞務費及工本費150萬元,並未約明委任人就此費用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應屬可分之債,依上揭規定,應由劉英祿之繼承人,及其他被告等人各平均分擔之,亦即劉英祿之繼承人與其他8名被告各負9分之1。其次,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於99年12月間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見鈞院卷,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9年12月13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分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7日、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發給管理人變更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五】。依契約書第
8 條第2項:「劉天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費用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故應自101年5月3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祭祀公業分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二類,此觀條例中條文記載「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即明(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6款、第5條參照)。經查,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業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業如上述。至於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部分,契約書第1條第9項係以假設語氣之「如」作為開頭而為約定:「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而被告無意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故於原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完畢後,依契約書第8條第2項:「劉天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費用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於100年12月2日給付部分費用20萬元。是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由,謂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即不可採。另原告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於99年12月間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業如上述,被告劉建和等10人謂原告係在100年4月間才齊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乙節,即與實情不符。又出售公業劉天極被占用土地以支付公業已經清理完成之原告工本費用及依法討回公業劉天極被占用土地,係於100年5月1日本件公業第一屆第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始決議通過(見原告102年3月4日起訴狀附件二之該次聯席會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一、二案由),顯非兩造於98年11月1日簽立委任契約書時所約定應由原告處理之事項,是被告所謂出售公業名下土地及討回被占用土地為原告應完成之事項乙節,即與委任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不符。又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劉偉彥提議,出售公業劉天極被占用土地,以支付公業已經清理完成之原告工本費用(見前揭該次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一案由),顯見劉偉彥在100年5月1日該次會議中已知原告已清理完成,被告才在100年12月2日給付部分工本費用20萬元,是劉偉彥謂先籌20萬元給原告,當時不知道原告辦理到何階段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提出之「公業劉天極派下現員漏列補列同意書」係原告於100年5月間完成委任事務後,於鈞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劉嘉雄說要與原告和解,原告始於102年7月間幫忙製作,不是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而補作。則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已給付部分費用20萬元,縱認當時原告有未依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自契約成立日起6個月內齊備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之情形,亦應認視同已經補正。
2.被告劉建和等10人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印文罪云云。惟查,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犯行,有待刑事法院調查審認。又系爭祭祀公業前揭發函予派下員部分,目前有劉哲志、劉正義、劉瓶、劉登祚、劉火容、劉榮興、劉政岱等7人出具聲明書聲稱沒有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云云。惟該聲明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自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0年4月14日發函同意備查迄今2年餘,本件公業開過第一屆第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被告也不否認曾召開派下員大會,顯見2年多來公業業務運作如常,而派下員就劉英祿等9人為公業之管理人也毫無異議,是被告謂管理人選任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退步而言,假設被告指涉屬實,亦屬契約書第7條所定:原告應負偽造文書及損害賠償等責任之問題。其次,原告依委任人劉英祿提供之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編,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係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並無被告劉建和等10人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再者,被告所述之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如自認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視當時情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或第17條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又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544條及第548條參照觀之即明。本件委任契約書亦分別於第6條及第7條約定損害賠償事項,於第3條及第8條約定報酬事項。是原告於清理系爭公業事務完畢時,縱有被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否認之),仍無解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劉建和等10人謂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請求報酬乙節,顯將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報酬請求權利混為一談,並不可採。
3.被告等人於其102年3月14日準備書狀主張已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提出101年8月6日田中三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為委任之意思表示者係前開劉英祿等9人,非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並無撤銷權,其所為之撤銷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次,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撤銷,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參照)。本件委任係於98年11月1日簽約委任,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假設「公業劉天極」有權撤銷,其遲至101年8月6日始以該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4.被告劉建和等人謂渠等係系爭公業之籌備委員,係以籌備處之委員地位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公業於簽立本件委任契約前早已設立存在,自無籌備設立而由被告等人以籌備處之委員地位而與原告簽約之可言。次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本件委任契約係以劉英祿、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應由渠等負契約上應有之責任。又「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本件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
「委任期間約自民國98年11月2日簽約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2日,約二年三個月完成」,是本件委任關係早在101年2月2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再由被告劉建和等10人以102年3月1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餘地。其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參照)。況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劉英祿、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等9人,被告劉正雄、劉偉彥、劉榮茂等3人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則被告劉建和等10人所為之終止委任,依上揭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5.被告劉建和等10人謂: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之父劉銀炭,係為派下員早有受公業土地之分派,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惟查,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之父劉銀炭,劉銀炭之父黃清霖、母劉琢,劉琢之父劉喜,劉喜之父劉交,則證人劉金定於鈞院證稱:劉銀炭的父親劉喜乙節,即屬不實。又依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劉喜設籍於現今員林鎮之彰化廳燕霧下堡三塊厝庄四百八十番地,劉喜之父劉交妻為吳氏金,劉交於日據明治18年2月15日死亡,此與本件公業派下員劉國交之妻呂氏晚,劉國交於明治11年10月27日死亡並不相同,原告因此認為劉金裕、劉金特之外高祖父劉交,與本件公業派下員劉國交非同一人,無法確認劉金裕、劉金特是否為派下員,而未將之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認為應由劉金裕、劉金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取得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報經社頭鄉公所公告以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原告所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況劉金裕、劉金特如自認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社頭鄉公所公告期間為何不提出異議?果若其係眾所周知之真正派下員,於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極易取得公業派下員之認同同意其列入,當可檢具同意書報經公所公告,以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參照),無須訴訟,何以不為而需訴訟確認?
6.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法,內政部曾函釋有三種方法:「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見附件三)。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依此規定同樣有三種方法即「依規約規定」、「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顯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並無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始得選任。本件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並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同意備查(參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年4月14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被告所指未完成選任之情形。
被告劉建和等10人謂選任管理人,應由派下員大會推選云云,即有誤會。又被告劉偉彥授權原告為召開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通知(見原告102 年3月4日起訴狀附件三之授權書),原告依約應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不是「召開派下員大會」。「召開派下員大會」係主任管理人劉偉彥之權限,原告於主任管理人劉偉彥決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即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準備工作,諸如:1.製作廣告布條。2.打字:派下員通知書、影印。3.印刷信封地址。4.打字:派下員通訊地址、名條。5.打字:設定討論議題。6.製作會議程序表。7.製作來賓、派下員簽到單。8.派下現員出席委任授權書等事項,打字完成派下員通知書後,再交由劉偉彥郵寄予全體派下員,可見原告有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原告基此授權製作開會通知單交給劉偉彥郵寄,至於通知後派下員願不願意出席,出席人數是原告所述之一百多人或劉偉彥所述之六十幾個人,要非原告或被告所能掌控,亦不影響於原告有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況本件委任契約書開頭即稱:茲委任張溪霖先生協助辦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劉觀相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從而,原告既是協助本件公業之清理,則委任人及有意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自願幫忙原告清理部分公業事務,兼為爭取房內派下員支持其擔任管理人,拿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給房內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此與上開委任之旨趣,並無不合。
7.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勞務費及工本費之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固然約定於乙方即原告完成本約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被告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然而,原告得請求勞務費及工本費之時期,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另有特別約定:「劉天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費用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亦即被告雖得以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之款項支付,但仍須受委任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之限制,如此解釋契約內容,方符兩造當初將第8條訂為【特別約定】之本意。被告只提第3條,略而不提第8條,遽謂付款附以「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為停止條件云云,顯與契約第8條第2項之特約不符。
且在公業內部或無人願買等各種原因,導致公業土地始終賣不出去之情形下,若依被告上開說詞,原告豈不永無請求報酬之日,當無此理。
(三)並聲明:1.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44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144,444元,及各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公業之相關清理程序,自無請求報酬之條件成就。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告委任原告清理祭祀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土地清理,依據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祭祀「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土地清理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書)之第1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以下相關作業:1.申領戶籍謄本2. 房份及派下員清查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公業劉觀相相關作業6.依祭祀公業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之相關作業7.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管理人選任之相關作業9.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條例第14條:「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然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僅僅完成:「1.申領戶籍謄本。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公業劉觀相相關作業。」,下列之事務並未完成:「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6.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之相關作業。7.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管理人選任之相關作業。9.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並補充說明如下:
1.未辦理派下員及房份之補列作業:依(委任書)之第1條約定:「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是原告之受委任事務,且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則管理人劉偉彥等人確實有發現漏列劉金特及劉金裕二人之派下員,數次要求原告趕緊辦理補列作業,即有關上開漏列派下員之「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作業,本應由原告辦理,但原告卻於日前將該漏列之同意書交給他人辦理,亦證原告並未有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此有「公業劉天極派下現員漏列補列同意書」可參(見被證五)。
2.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依(委任書)第1條約定:「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即有關召開(或通知)派下員大會,亦屬原告之委任事務,但原告並未履行。此有證人劉金定已證稱:「派下員大會,並非原告所召開,而係證人請被告劉偉彥召集派下員大會,原告有到場,但沒有任何作為…」,可證原告並未履約完成委任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務。
3.未依條規定之程序訂定祭祀公業規約: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但查,被告所屬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由原告一人所草擬及制定,再由原告委託劉英祿申請公所為規約之備查,該規約並無依照前開法律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之程序所制定,該規約之完成欠缺正當法律程序,自為無效,豈能宣稱已經完成規約之制定?
4.管理人選任並未完成,也不合法:⑴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祭祀公業無管
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但查原告所申報與地方主管機關之「祭祀公業劉觀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其派下員之簽名或蓋章,經查確實有偽造文書及印文之情事,如『劉』之簡寫「文刀」之筆跡有編號6劉昌庚等30人均屬同一人之筆跡,編號11、12之劉永綠、劉永照之名字,筆跡亦屬同一人所簽名,同樣地編號24、26、27、
41、44、45、54、58、59、74、78、79、80、86~89、92、93、133、146、201、203、205、206、211、245…等人之簽名,均屬同一人之簽名,但查無上開之簽名有授權由一人簽字,可證前開之簽名顯然不實,有偽造文書之情;另有私章之蓋章,義有數十個相同之印章,顯然為同一個機器所刻出來的,並非由派下員所提供者,亦查無卷附有派下員同意代刻印章及代為蓋章之同意書,可見相關之印章均屬於原告盜刻私章,涉犯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選任管理人並未超過半數。經查同意書上偽造簽章之人數合計為147人,派下員共259人,同意書上簽章同意人數為186人,扣除上開偽造簽章147人,僅有39人(000-000)之簽章尚無疑問,故無疑問之簽章人數39人,不足2分之1人數之130人(259/2),原告豈能以偽造文書印文之方式,來辦理選任管理人事務,造成管理人之選任不合法,宣稱其委辦事務已經完成之理。
⑵據證人劉永吉(編號128)到庭證稱:「該印章係為偽刻
者,並非依所有,也無同意蓋章。」等語,足證原告對於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偽造簽章,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原告偽造簽章之行為,經祭祀公業發函給派下員,目前有獲部分派下員函覆:「於本公業選任管理人期間確無在公文書(即同意書)上面簽名及蓋章,未曾委託任何人代為簽名及蓋章,也未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4.13收文第05300號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目前清查有編號61劉哲志、編號154劉正義、編號171劉瓶、編號182劉登祚、編號203劉火容、編號218劉榮興、編號221劉政岱等7人,均證實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此偽造文書之犯行,祭祀公業將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劉哲志等7人聲明書可參(見被證四)。上揭證據均證除了少數人有出具印章蓋章及簽名之外,該同意書有超過半數以上之簽章,顯然不實,原告偽造簽名及印文,使得以盡速完成管理人之選任,該管理人之選任即為無效。
⑶原告辯稱有約定管理任係由各房推派及各房負責蓋選任同
意書,原告僅為協助之義務…云云,但上開主張為被告劉偉彥等人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各房推派及各房負責蓋選任同意書』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且,即便是由各房負責蓋同意書,但同意書有偽造印章或偽造簽名之行為,足以認定該同意書並未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原告為受委任之當事人,自應承受該偽造簽名或蓋章之有瑕疵責任,委任事務當然未完成,事證不證自明。況且,果如原告所言,由各房自行推派及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原告協助各房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為何沒有察覺同意書有偽造簽名及未照印章之節?原告協助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是否有支付各房報酬或費用?亦證原告所言不實,並非可採。
5.原告並未完成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參照前開委任書第1條約定「9.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本件祭祀公業之清理,除了派下員、申報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外,尚且必須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查原告並無完成法人登記事項。
6.原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違反不得複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有關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係由劉英錄協助,3房並由劉英祿去簽名及蓋章,大房由被告劉偉彥負責(被告劉偉彥否認此等事實),2房係由劉村和負責,4防由劉家雄及劉有昌負責云云,顯見原告並未親自執行受委任之事務,且有關本件祭祀公業清理及選任管理人之業務,委任人或祭祀公業並無事先同意原告得以復委任與他人辦理,故原告違反上開不得複委任之規定,其執行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未依照委任人之指示辦理,自非得以請求委任之報酬。
7.原告未於委任終了後,報告處理經過,自無報酬請求之權利:
參照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但查原告除了尚未完成委任書第1條所約定之事項外,也未將事務之進行狀況或主張委任關係終止,有為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主張有完成委任事項及有此項規定之報告處理事務顛末,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8.原告於102年9月2日陳報狀列出已經完成47項之委任事務云云,主張全部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並非事實:
⑴原告所列二十四(徵詢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候選人,意願
調查整理),及二十五及二十六(辦理各房管理人及監察人候選人,參選登記作業),第二十七(召開管理人候選人及監察人候選人會議),上開之管理人選任事務,並未辦理,參照原告於第二十九項主張:蓋同意書之處理方式:大房由劉偉彥、劉永儀及劉新章協助張溪霖處裡。二房由劉村訊處裡,三房由劉英錄處裡,四房由劉家雄與劉有昌處裡,可見上開所列之選任管理人作業,原告並未辦理。被告劉偉彥及劉有昌均於審理時,歷次均否認有負責辦理此等事項,且依照委任委任書並無約定該等管理人選任之簽署,係由各房推派代表負責之約定。
⑵原告所列第三十六、三十七項派下員大會事項,並未辦理
。所稱三十七項:製作廣告、打字、印刷地址... 等均未辦理。該派下員大會係由劉偉彥所自行召開,相關之準備作業及通知派下員,原告均未辦理,此經證人劉金定已經證述詳實。有關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係由被告劉偉彥以主任管理人之身分發出通知函,此有101年3月1日開會通知書可參(見被證六),且所有派下員雙掛號之信函及其費用,均由被告劉偉彥所支出,此有郵寄未達之掛號退件信封23紙可參(見被證七),得以證明原告並未依約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委任事務自未完成無疑。
⑶原告所列第三十八項劉交、劉金特、劉金裕補列案,並未
辦理,原告係將補列同意書交給他人去簽署,原告並未辦理,致無法完成劉金特等人之補列案。原告於第四十一項亦自認:「送交派下員捕列同意書給劉偉彥迄今3個月,沒有消息,不知如何?」但補列派下員之作業,依照委任書第一條第1條約定:「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係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也列出第三項派下員清查、辦訪,第五項(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及第六項(製作派下員名冊),可證補列之相關作業,亦為原告之責任,並非報告劉偉彥之責任。而原告所列第十六項(異議處裡劉金江、羅國旺公案),亦屬於原告所負責辦理完竣之事項,可證派下員名冊之異議及補列作業係由原告負責之;且查無兩造有約定有關派下員名冊之製作,補列作業係由被告劉偉彥負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劉偉彥負責補列之作業,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一般行情、原告開價... 云云,並非原告已經辦理事項(陳報狀記載「祭祀公業清理事項」):
原告於所列辦理事項第四十四、四十五及四十七等所謂一般行情,原告開價... 云云,並非兩造已經約定辦理本祭祀公業之清理委辦事項,且兩造已經約定全部費用為150萬元,原告主張之行情及其曾經開價360萬元,核與原告已經完成多少委任事務,毫無關聯。
⑸原告主張之四、簽署契約,此項並非簽屬契約後之委任辦
理事項,與委任報酬無關。第二十八項(劉英錄只開五人協調勸導退出徵詢工作),並非原告辦理,係劉英錄辦理。
⑹原告主張「劉偉彥及劉金定認定劉金特具有派下員,...
因此不付工本費130萬元」(第四十項),可謂不知所云。催告支付工本費150萬元(第四十二項)。劉偉彥收不到錢及劉金定蓄意阻擋付款(第四十七項)...云云,與原告所列已經完成委辦事項,毫無關聯。且劉金定否認有阻擋付款,劉金定並非管理人,何來有權阻擋?委任報酬係約定『於乙方完成本約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本件委辦事務,原告並未全部完成,且尚未『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無請求付款之餘地。
⑺被告否認有委任劉金定、劉永參、羅秀鳳,劉明芳等代書
監督被告等人對於本祭祀公業之清理及登記作業,有委派劉金定、劉永參、羅秀鳳,劉明芳等人監督。況且,果如有皖派上開人員監督,何以原告從未遵循監督人劉金定所提交之相關祭祀公業之嚴格文件?何以未能遵從劉偉彥及劉金定等人之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 亦證原告所言不實。
劉金定亦無阻止付款,係因原告並未全部辦理完竣,全體被告即管理人決議:委任事務尚未全部完成,不能支付尚餘之130萬元。
(二)原告未盡善管義務,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即無報酬請求權。查原告受委任之後,參照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原告處理受委任之祭祀公業清理事宜,不論是清查派下員、選舉派下代表或管理人,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等,均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者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要旨:「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然查,原告於辦理清理前開祭祀公業之程序,另涉犯偽造文書印文罪,以偽造印文及文書處理相關程序及書類,具體情形如下:
1.原告以坊間之族譜列入派下員,不採劉氏宗廟之祖譜,顯然未盡善管義務:
原告係以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編(下稱彭程堂祖譜),主張為製作公業劉天極繼承系統表之依據。惟上開彭程堂祖譜並非確實的公業劉天極之祖譜。經查,公業劉天極係屬於彭城芳山堂,故芳山堂之祖譜始為正確之祖譜。而芳山堂之祖譜,派下員有註記住址及出入嗣之情形,顯較為詳實。於原告清理派下員期間,訴外人劉金定亦曾將芳山堂之祖譜影本交付予原告,要求參照此嚴謹的祖譜列入派下員。但原告竟然置之不理,直到鎮公所公布派下員時,訴外人劉金定才依法提出申覆;另訴外人劉金裕及劉金特等 2 人,其父劉銀炭係為派下員早有受公業土地之分派,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也未善盡善管之其責將伊 2人列入派下員;另原告所製作之派下員錯誤百出,出入嗣錯誤多處,完全未經考證及檢附相關事證,造成派下員之權利受損。此等原告未盡善管義務,造成派下員權益之紛爭,自無善盡其完成委任之事物,焉能請求報酬之餘地。
2.原告盜刻祭祀公業印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98年11月1日),第4頁尾有蓋上「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等三顆印文,然簽立委任書時,上開公業並無出具相關印文給於原告於該委任書上蓋章。經查原告書狀中所提出之99年5月之收據,內容為印章3個,每個250元,合計750元,此等250元之印章應為一般之公司大章,價格最低為250元,可證原告於99年5 月間盜刻「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等三顆印文,進而盜蓋於98年11月1日之委任書上,亦證原告以種種偽造文書印文之方式,辦理本件祭祀公業之清理。
(三)被告等人業已撤銷或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查被告等人發現原告未具地政士資格,於委任原告之時,即因原告印製伊為土地代書之名片,誤信原告具有處理土地專業之專業能力,進而委任原告處理清理祭祀公業之業務。但被告於101年初發現原告不具土地代書(即地政士)資格,又發現其處理祭祀公業之清理,有未經委任人之同意再複委任劉英錄辦理地政士業務,且有未依照公認嚴謹之芳山堂族譜為派下員認定之依據等事由,依法撤銷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資格錯誤當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合法撤銷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以及依照委任書第6條約定:「甲乙方應確信遵守諾要點:㈠乙方應切實履行上述委託之任務,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委任…」,於101年8月6日發函予原告撤銷錯誤之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前開民法委任之規定及委任書第6條之約定:『㈡乙方應切實履行上述委託之任務,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委任』終止本委任之契約。故本委任契約因原告資格上之錯誤(不具地政士資格)陷被告等人於錯誤而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經撤銷該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合法撤銷,原告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此有101年8月6日田中三潭郵局第024 號存證信函可參(見被證二)。原告主張本件委任事務終了,自無再解約之可能云云,顯有錯誤。參照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以及依照委任書第6條約定:「甲乙方應確信遵守諾要點:㈠乙方應切實履行上述委託之任務,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委任…」。查民法之規定,並無有規定委任事務完了,即不得解除契約之限制,原告憑空想像此等規定,於法不合。此可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自明:「第查西台南分行果有違反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項義務之行為,即屬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違反,委任人即上訴人當得按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之解除契約。」故本件解除契約,不論本件委任事務是否已經完了,只要有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者,即可解除契約無疑。況系爭委任事務尚未完了-尚未報告處理顛末、未盡善管義務造成損害(派下員權益紛爭、管理人選舉無效、偽造公業文書印文),焉能謂委任事務已經終了。另依照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委任書第6條之特約,被告特再重複聲明:『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於原告之時,視為前開委任書第6條特約之情形,終止本委任契約,不再另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未依約在約定期限之前完成申報,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委任書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約自民國98年11月2日簽約日簽約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2日約二年三個月完成。」、第6條約定:「甲乙方應確信遵守諾要點:㈠乙方應切實履行上述委託之任務,如違約甲方可以終止委任,並應賠償因辦理清理本公業所有損失、自本約成立日起6個月內,乙方應齊備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否則應無息退還簽約金予甲方,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費用。」。上開兩造約定自民國98年11月2日簽約日起6個月內完成向主管機提出申報,即原告必須在99年5月3日前齊備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否則應無息退還簽約金予甲方,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費用。但查,原告係在100 年4月間才齊備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已經逾越期日11個月之久,故依照前開第6條之特約約定,原告即應無息退還簽約金予甲方,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費用,原告自無請求報酬及費用之權利,此有祭祀公業劉觀相管理人、監察人及規約備查申請書可參(見被證三)。又原告主張有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就此有利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原告負舉證責任,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報告事項為何?如何報告?等等,負舉證責任。單純以鎮公所之核備公文,非能證明原告有依法為委任事務之報告。
(五)原告稱被告將損害賠償與報酬請求混淆云云,自非可採。由於原告並未確實登錄派下員,造成派下員劉金特及劉金裕必須以祭祀公業劉天極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初步估計必須繳納一百餘萬元之裁判費用,且法院裁判之時必然責令由公業劉天極負擔,此等裁判費之損害,將來一定會請求原告賠償(待該訴訟繳納裁判費用之後,將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與原告之主張抵銷);此外,原告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未在約定6個月內完成,也未善盡善管義務),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亦因原告處裡委任事務造成公業之損害,祭祀公業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委任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豈有請求報酬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依照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但事實上被告等人係系爭公業之籌備委員,係以籌備處之委員地位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依照同一體說,籌備委員之權義於成立祭祀公業之後,其權義自由成立後之祭祀公業承受,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主張訂立契約之人為被告等人,日前解約之人為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無權解約,該解約無效…云云,顯然故意曲解上開司法實務之法律見解,自非可採。若如原告前開主張非採行「同一體說」,則無法於法律上就籌備之委員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責令由設立後之祭祀公業承受;也無由於訴訟上責令籌備委員有權代表全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全體祭祀公業簽立系爭清理之委任契約?果如原告所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設立後之祭祀公業無權解約,則被告等人同樣也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訂立系爭委任清理祭祀公業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即屬於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委任契約之效力未定,尚須由全體派下員追認,始生效力。果如原告之訴代所主張,祭祀公業無解約權,則參照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試問: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等人所簽立者,被告等人與成立之公業不採同一體說,祭祀公業無權解除契約時,原有委任契約即屬於無權代理,則原告有無餞行上開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催告承認?
(六)依約原告並無請求相關費用之權利:
1.原告主張有支出相關之費用,並無提出相關之支付單據,可供查證者有:1.大紀元日報廣告費29萬元【並無刊登廣告之媒體憑證,也無廠商費用之明細】,2大興廣告帆布1800元【並無單據】,3大隆印刷工廠1834元【並無廠商之憑證】,4.派下員除戶或全部...【並無戶政機關之收費單據】,5有派下員現員16020元【不知該費用為何?】,6.製作派下員系統表15000元【製作系統表,為何需要支出15000元?電腦製作需要花費多少?支付憑證為何?】,7.製作派下員名冊1920元【製作名冊為何要支出1920元,電腦列印再影引也僅有百元左右】,8.製作派下管理人推舉書4800元【(打字製作)同意書1頁80元?,欠缺支付證明】,9.製作管理人選舉同意書4800元【(打字製作)同意書1頁80元?,欠缺支付證明】,10.製作監察人同意書4800 元【(打字製作)同意書1頁80元?,欠缺支付證明】,11.製作劉交、劉金特、劉金裕補列同意書4800元【1份800元,僅有40頁,把派下員名冊以電腦貼上去,就要800元?也無支付憑證】,13.張溪霖2000CC 汽車油費【欠缺加油之統一發票,也無從證明係辦理祭祀公業之支出】。況且,參照委任書第3條:「勞務費及工本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
3.於乙方完成本約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第4條約定:「委任酬勞包括勞務費及工本費(登報費、廣告費、登記費、戶政費及地政規費、郵資及其他費用)」。故原告並無請求相關費用之權利,係以統包之委任方式,以全部辦理完成約定報酬150萬元。並約定支付條件為『於乙方完成本約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停止條件。但該停止條件也尚未成就,甲方即祭祀公業尚未有『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之停止條件成就。
2.依照前開委任書第3條:「勞務費及工本費: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3.於乙方完成本約第1條全部委任事項後,由甲方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款支付之。」;第4條約定:「委任酬勞包括勞務費及工本費(登報費、廣告費、登記費、戶政費及地政規費、郵資及其他費用)」。則原告起訴請求催促費用、代辦費用、工本費等即因前開委任書約定全部均包含在內,原告何能再請求之餘地。而所謂遲延利息221,000元者,如何計算不明?也無檢附給被告附表?另原告主張之法院裁判費(含支付命令),均屬訴訟費用之裁判,係附帶於勝訴之時,由法院裁量,併此敘明。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英祿(已於100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五人)及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等九人,就辦理祭祀公業劉天極、公業劉天極、祭祀公業劉觀相之清理程序,簽訂委任契約,並約定勞務費及答謝金為150萬元。據該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所受委任處理相關作業:「1.申領戶籍謄本。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公業劉觀相相關作業。5.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申報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公業劉觀相相關作業。6.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之相關作業。7.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規定管理人選任之相關作業。8.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定處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劉觀相土地相關作業。9.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10.其他依祭祀公業條例有關之規定應辦理事項。11.甲方(即被告)如須處分祭祀公業、公業劉天極之部分土地以支付乙方(即原告)酬勞時,乙方應協助甲方收取派下現員之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11-1.委任期滿未辦完成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立即退還全部相關資料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補償及委任酬勞等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51號卷內可稽,被告等人對此亦未否認,並自認原告確已完成上揭作業中第1.、4.之事項,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書所約定處理之事務,並據以請求報酬,惟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完成第1條所約定相關作業中第1.、4.之事項,另2.、3.、6.、7.、9.等事項並未完成,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委任書所約定之事務,以及原告是否得依該委任契約,向被告等人請求報酬。經查:
1.辦理派下員及房份之清查:被告辯稱,依系爭委任書第1條約定:「...2.房份及派下員清查。...」,被告曾發現原告漏列劉金特及劉金裕二人之派下員,數次要求原告趕緊辦理補列作業,原告卻於日前將該漏列之同意書交給他人辦理,足證原告並未有履行其受委任之事務云云,並提出「公業劉天極派下現員漏列補列同意書」附卷供參。惟查,訴外人劉金裕、劉金特之父劉銀炭,劉銀炭之父係黃清霖、母為黃劉琢,黃劉琢之父為劉喜,劉喜之父為劉交;又劉喜設籍於現今員林鎮之彰化廳燕霧下堡三塊厝庄四百八十番地,劉喜之父劉交妻為吳氏金,劉交於日據明治18年2月15日死亡,此與本件公業派下員劉國交之妻呂氏晚,劉國交於明治11年10月27日死亡並不相同,此有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認為劉金裕、劉金特之外高祖父劉交,與本件公業派下員劉國交非同一人,無法確認劉金裕、劉金特是否為本件派下員,而未將之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因此而未採訴外人劉金定提出之芳山堂祖譜,改參考劉英祿先前提供之彭程堂祖譜編列派下員名冊,即非無據。況且,系爭公業管理人劉英祿前曾就漏列其他派下員一事,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補列,經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因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此有原告提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0年7月14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發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51號卷內可查,然被告就劉金裕、劉金特之派下員身分,卻未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係於公告期滿後,再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其派下員身分,更徵該二人是否確屬本案公業之派下員,須待法院判決確認。故被告自不能憑此,逕謂原告漏列派下員,係未依約完成該部分事務之清查及補列作業,或將確認劉金裕、劉金特派下員身分之訴訟費用,列為本件委任契約中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認原告已完成辦理派下員及房份之清查作業。
2.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辯稱,依委任書第1條約定:「...3.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即有關召開(或通知)派下員大會,亦屬原告之委任事務,而原告並未履行云云。惟據上揭約定內容所載,原告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係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而非負責召開派下員大會,且原告既非系爭公業管理人,更無派下員身分,自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責。復原告於被告劉偉彥決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即進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準備工作,待完成派下員通知書後,再交由劉偉彥郵寄予全體派下員。被告雖又辯稱派下員大會召開,相關之準備作業及通知派下員,原告均未辦理(例如製作廣告、打字、印刷地址等),且係由被告劉偉彥以主任管理人之身分發出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函,並提出開會通知書、郵寄未達之掛號退件信封附卷供參,亦經證人劉金定到庭證述。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戶籍資料之清查,既係由原告為之,對各該派下員之姓名、住所,必然較被告等人更為清楚,依常理,兩造既訂定有償之委任契約,並明文約定原告應負責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之事務,如原告未為之,被告等人自可依約請求原告履行,或據此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豈有被告自行為之,卻又待102年3月14日始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而被告既未於製作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之作業期間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相關作業程序均係被告自行所為,原告全未出力處理,即應堪認原告確有協助相關通知之作業事項。又縱然通知派下員之信件係被告所寄,亦應認被告劉偉彥係同意自為處理,自不能嗣後再憑此郵寄,否認原告有協助完成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之事務。至於派下員經通知後是否願意出席?更非原告所能掌控,自難謂原告未盡協助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之責任,而認其未完成該部分之作業。
3.未依條規定之程序訂定祭祀公業規約: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由原告一人所草擬及制定,再由原告委託劉英錄申請公所為規約之備查,該規約顯然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宣稱已經完成規約之制定云云。惟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本件原告僅負協助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之事務,並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權責,已如前述;且依兩造所簽訂委任書第1條第6點約定,原告受任作業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規約之相關作業。」,原告既確已草擬制定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即已符合上揭約定之事務,至於該規約是否經正當程序表決或同意通過,並非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之範圍,原告亦無法左右,自不應憑此遽論原告未完成該項之作業內容。
4.管理人選任: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且原告寄予各派下員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中,多有相同筆跡或印鑑章,顯然係一人所為,事涉偽造文書之刑責,而扣除該遭偽造之簽名及印章後,其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數根本未超過半數(據被告所提出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內容,公業劉天極派下員共259人,同意書上簽章同意人數為186人,偽造簽章之人數為147人,扣除後僅39人之簽章無疑問,不足2分之1同意人數),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不合法,並提出劉哲志、劉正義、劉瓶、劉登祚、劉火容、劉榮興之聲明附卷為憑。惟被告指稱原告偽造其他派下員之簽名蓋印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係原告所為,原告亦否認之。另據原告所稱,該同意書中之簽名蓋章,係其陪同劉偉彥去蓋大房、三房由劉英祿負責、二房由劉村訓負責、四房由劉嘉雄、劉有昌負責、劉榮茂係自己蓋章等語,被告劉偉彥、劉有昌雖否認之。參諸劉永吉雖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不曾看過該份同意書,但表示先前有人來找伊,伊剛好不在,家人告訴伊「有人來找,選什麼的」等語;證人劉昌熾雖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並非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名,但又表示劉偉彥有請人送類似委託書之文件讓其簽名;證人劉政岳雖到庭證稱曾指摘原告偽刻派下員印章,原告當時稱係劉英祿所委託,但也證稱其所屬三房之管理人劉政坤、劉志明知悉此情,並未出言制止,還有開會將印章發還給大家等語以觀。足徵渠等於事前或有聽聞其他派下員論及相關作業事項,部分派下員有授權各房之負責人處理公業事務,部分派下員因系爭祭祀公業處理程序之繁瑣,且已久居他處未涉公業事務,無法了解處理細節為何,部分派下員更可能已有口頭概括同意或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公業相關業務,卻不知其授權之範疇亦涵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部分;或有於事後知悉此情,經各房內部討論後,即未再表示異議,此部分亦難謂無取得該派下員之承認。亦即,雖依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7名派下員之聲明書,可證明渠等未授權原告簽名蓋印,然無法證明渠等確未授權(或同意)予任各自房分之管理人負責處理公業問題。自難謂原告有偽造其他派下員簽名蓋印之情事。況系爭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方式,由派下員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既已選任管理人,於被告尋求法律途徑撤銷該管理人選任或確認該管理人選任效力前,該管理人選任效力依然存在,難謂原告未完成管理人選任之作業。縱認有部分派下員確未授權使他人簽名蓋印,其實際人數究竟為何?是否已達影響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管理人選任之程度,此部分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明確說明,自不能認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不合法。⑵此外,按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
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自陳有關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係由劉英祿協助,3房並由劉英祿去簽名及蓋章,大房由被告劉偉彥負責,2房係由劉村和負責,4房由劉家雄及劉有昌負責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親自執行受委任之事務,且有委任人或祭祀公業亦無事先同意原告得以復委任予他人辦理,故原告違反上開不得複委任之規定,其執行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惟觀諸上揭條文,受任人未經委任人同意而使第三人代行處理委任事務者,係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非認定受任人未完成委任事務或不得憑此請求報酬。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難認違法,已如前述。則該部分委任事務既已完成,即無再探究原告是否有再委任第三人、或應就何人之行為負責任之必要。而該管理人選任之效力既然仍存在,亦難謂被告等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被告辯稱,依委任書第1條約定「…9.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相關作業」,而原告並無完成法人登記事項云云。惟觀之上揭委任事務,係指「如」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者,原告始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進行作業,既於委任書內容中加記「如」字,可知此部分應係尚待被告之指示,據原告所述,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相關作業之目的,係為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被告等人並無使該公業辦理法人登記之意願,亦未要求原告為之,系爭委任契約並不包括辦理法人登記。且查系爭委任書內容及兩造所呈事證,亦均未提及「應」就系爭祭祀公業應辦理法人登記,則該部分既非屬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則該部分事項完成與否,自與原告是否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無涉。
6.原告是否應向被告等人報告事務處理經過: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本件原告並未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據系爭委任書約定……..,亦即,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期限內完成該委任書第1條所約定之事務後,即可依約向被告等人請求報酬,故原告並無再向被告等人報告事務處理顛末之義務。況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於99年12月間,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嗣100年5月1日被告召開系爭公業第一屆第一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中,由被告劉偉彥提議出售公業劉天極被占用土地,以支付公業已經清理完成之原告工本費用(參會議紀錄第六項第一案由),可徵被告至遲於該時即知悉原告已完成委任之事務,更無需再要求原告應另向被告報告事務處理始末後,始能請求給付報酬。
7.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撤銷或終止:被告辯稱,渠等因誤信原告具有處理土地專業之專業能力,才委任原告處理清理祭祀公業之業務,但被告於101年初發現原告不具土地代書(即地政士)資格,又發現其處理祭祀公業之清理,有未經委任人之同意再複委任劉英祿辦理地政士業務,且有未依照公認嚴謹之芳山堂族譜為派下員認定之依據等事由,依意思表示錯誤,於101年8月6日合法撤銷簽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撤銷,原告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嗣又於102年3月14日,於原告收受被告準備書狀時表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田中三潭郵局第024號存證信函為憑。惟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書內容,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具備地政士之身分,而系爭委任事項亦非須具備地政士之資格始可辦理,且審酌原告已完成之事項內容,幾乎已達系爭委任書委任事項之合部事項,難謂原告無受任系爭任務之能力,亦難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存有當事人資格之重大錯誤。況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立,被告等人嗣後再以祭祀公業名義,向原告為撤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適法性亦非無疑。又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土地清理案,於99年12月間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分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7日、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發給管理人變更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嗣因派下員有所漏列,經申請補列並經公告後,由社頭鄉公所於100年7月14日檢發證明書,此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951號卷、彰化縣社頭鄉公所99年12月13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4日社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發證明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於99年12月間即已備齊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無違委任書第6條㈡之約定;嗣因派下員有漏列而經申請公告補列,然本件委任事務至遲應於100年7月14日即已完成,原告自該時可依約向被告等人請領報酬,被告等人遲至102年3月14日始表明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亦失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0年7月14日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處理之事務,且未逾越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期限,自得依約請領報酬。又據委任書第3條2.約定,於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即應還尾款或出售公業土地以支付尾款,並非約定須變賣土地,後始能交付尾款,被告等人自不得以土地尚未變賣,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之理由。本件契約約定報酬為150萬元,其中被告等已先給付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人自應再就剩餘之130萬元負給付之義務。又原告雖具狀陳稱其於受任期間另有其他費用支出,然觀諸委任書第4條約定:「委任酬勞包括勞務費及工本費(登報費、廣告費、登記費、戶政費及地政規費、郵資及其他費用)。」,即本件150萬元之委任報酬即已涵蓋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原告嗣後亦已減縮聲明,該部分並未向各被告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為本院依職權核定兩造負擔比例,原告不得先將其加於本件請求費用之列。原告係於100年7月14始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於該日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依委任書第8條第2項約定:「劉天極、劉觀相祭祀公業辦理完成,所有費用一次付清或分期支付,時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故遲延利息應自101年7月15日起算。再本件係劉英祿及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共9人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其給付之報酬非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委任人九人各平均分擔債務(0000000/9=144444);復劉英祿已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則劉英祿之上揭債務,即應由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等5人連帶負擔。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建和、賴月雲、劉家蓁、劉芳君、劉益如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4,444元,及自101年7月15日(委任事務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正雄、劉政坤、劉新章、劉嘉雄、劉有昌、劉金江、劉偉彥、劉榮茂各應給付原告144,444元,及各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利息起算日),即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對各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佳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