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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謝安王法定代理人 謝慶森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日據時期武東堡田中央庄土名田中央639號番地,於昭和年間分割為639、639-1、639-2地號,均登記原告為所有人。

其中彰化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間分割改編為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原告於102年間清理派下現員名冊及所有不動產清冊時,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遂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後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13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土地台帳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路,頁末記載「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民國36年1月31日。公告經過:公告期內無議作為國有36年5月31日;確定更正:無主土地36年6月1日」,依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及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之規定,否准原告所為更正登記之申請。惟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為田中央639號番地所有人,嗣639號番地分割為639、639-l、639-2地號,並於35年12月5日台中縣政府清理地籍簽注單上登載639、639-1、639-2地號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謝安王,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權利者亦為祭祀公業謝安王,故系爭土地顯非無人申報權利之土地。

㈡依日據時代土名田中田中央639番地台帳,登記面積原為0.1

355甲,昭和16年5月10日分割處分,變更登記面積為639-1面積0.0698甲、639-2面積0.0677甲。光復後35年12月5日台中縣政府清理地籍簽註單記載:原員林區田中鎮00000000000號廟地、面積0.1355甲、祭祀公業謝安王。現員林區田中鎮田中大字田中小字639廟地面積0.0698甲;639-1道面積0455;639-2廟地面積0202。因此原639番地於日據時代時分割登記為639-1、639-2番地,35年12月5日台中縣政府清理地籍時再分割為639、639-1、639-2地號,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祭祀公業謝安王。又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田字6407號記載申報登記土地標示原地名為台中員林田中田中639①②祠廟敷地面積0.0698、0.0677甲,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謝安王。另原告因「副本紛失」之故,於35年7月間提出謝阿𠸄、謝環、謝坤林為保證人,保證員林鎮田中大字田中小字639地號面積0.1355甲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謝安王所有之四鄰證明書予主管機關台中土地整理處。足認原告於35年間辦理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已向主管機關申報。

㈢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未申報土地應定期公告,無異議始得

依法登記為國有。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只是行政命令,如果要讓人民喪失所有權,一定是法律保留。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有公告之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物權,並無時效問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54年4月2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35

6、356-l、356-2及356-3地號(分割整編前為彰化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7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彰化縣政府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76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0地號,77年逕為分割出356-1、356-2及356-3地號土地)於35年辦理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及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由登記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56年11月11日劃分移撥至田中地政事務管轄)於54年4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彰化縣政府」。原告於102年9月3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業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請礙難處理。

㈡原告主張639地號土地於昭和年間分割增為639、639-1及63

9-2地號土地,且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記載僅存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該分割事實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不存在。①日據時期,日人為整理地籍,乃於明治31年(民前14年)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後,於隔年才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土地登記。②台灣光復前(民國12年以前)土地登記原先係採權利登記制,其申請乃含有強制性,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4條之5規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增減、地域變更等土地標示異動變更,稅務機關訂正土地台帳後隨即通知登記機關以職權辦理變更登記;惟自大正12年(民國12年)頒布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後,土地登記制度改採契據登記制,契據登記制性質屬任意登記主義,土地權利之登記全由人民自動申請,稅務機關釐清地籍後並無負異動通知登記機關及權利人之義務,遂導致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標示所載內容日漸脫節。尤以契據登記制,將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查核定,與土地台帳異動訂正管理,由稅務機關掌理,而登記則由登記機關掌理,形成地籍測量、土地標示變更有關土地台帳訂正異動管理與土地登記二元化之土地制度,人民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必須先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測量或複丈複查,俟經測量或勘查成果核准,訂正土地台帳後,由土地權利人憑台帳謄本另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手續繁複、費時,民眾徒威不便,率多不願申請登記,迄台灣光復前,上述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標示所載內容脫節情況相當嚴重。③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制度,依據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規定,係採德國權利與托崙斯登記制度之優點融合成一種新型態權利登記制度,與日據時期採契據登記制大不相同,政府深知須予重加整理之必要,即依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經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公私有土地,全面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權利憑證。

㈢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昭和16年5月10

日處分,惟原告當時未就系爭土地依相關規定檢附土地台帳謄本向登記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無土地登記簿,僅有分割後土地台帳。按「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表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原告於台灣光復後僅就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並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因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並經公告,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另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系爭土地於54年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完成總登記並登記為國有,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當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規定,一個地號要

填一張申報書,一張申報書只有一筆土地,原告有分開申報

639、639-2地號土地,可見原告知道應分開申報。又639地號申報之收件日期為7月29日,申報面積後來有被修正為0.0677公頃,在10月8日收件時又申報639-2地號面積0.0196公頃,可能審查有要求補正或經過通知,才去申報639-2。

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地政機關有整卷編號,639地號編號是78號、簽註單是79號、保證書是80號,639-2編號是81號,系爭土地無人申報。至於簽註單可能是當時審查人員校對後所浮貼的簽註單,系爭土地在土地台帳末頁有記載當時審查結果是無人申報,簽註單有記載審查結果是無人申報在36年1月31日,公告經過有記載公告期日內無異議所以歸為國有,日期是36年5月31日,無主物土地是36年6月1日。原639地號土地在日時期即分割為3筆,從申報639-2地號土地可以明確看出保證書面積更正過,所以可以看出原告已經知道要分筆申報,而且要分3筆申報,原告可能是因為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才未申報系爭土地。原告當時不申報,過了這麼多年早就過了主張權利的時間,已經過了時效期間,如果原告有請求權。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應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如果原告有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台帳係登記原告為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被告。

㈢彰化縣○○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辦理土地總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有無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

㈢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是否經公告。

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4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原告所有,辯稱系爭土地未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語。惟台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雖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但仍不失為系爭土地究係自然人或祭祀公業所有之證據方法。查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田中央庄土名田中央639號番地之面積為0.1355甲,所有權人為謝安王,於昭和16年分割(見本院卷第8頁)。又依台中縣政府清理地籍記載原639地號、地目廟地、面積1355,業主為祭祀公業謝安王,現為639地號、地目廟地、面積0698;639-1地號、地目道、面積0455;639-2地號、地目廟地、面積0202(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於35年7月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提保證書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亦為0.1355甲(見本院卷第13頁)。

再參照被告所提639、639-1、639-2地號土地台帳記載之權利者均為原告業主(見本院卷第38-40頁)。堪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原告所有。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申報之面積為

0.1355甲,申報書所記載之地號為639、①、②,原告已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有639番地,經地籍調查分為639、639-1、639-2地號土地。原告就其中639地號、639-2地號廟地曾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附件申報總登記,此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中縣政府清理地籍通知單、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中639地號土地之申報書地號記載為639、①、②,原記載面積為0.1 355甲(黑色字跡),塗改為0.0698甲(黑色字跡)。另原告於35年7月就639-2地號土地申報所附之保證書記載之土地面積為0.0202甲(黑色字跡),均與前述地籍清理通知單記載之639、639-2地號土地面積相符。

堪認原告於35年間已知悉地籍清理分筆三筆土地,並就其中

639、639-2地號土地申報總登記。至於上開639地號、639-2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有以紅色字跡記載面積0677、0196,與換算為公頃之面積相符(1甲=9699.2172平方公尺),應係當時承辦人員為登記為土地登記謄本所備註記載,此觀之原告所提639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頁)所記載土地標示部記載同時記載有甲及公頃面積即明。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就系爭639-1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得登記為國有,應屬有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未申報土地應定期公告,

無人異議始得依法登記為國有,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有公告之證明云云。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出公告資料,惟依639、639-2地號土地台帳記載「審查結果:相符民國36年1月31日;公告經過:無異議36年5月31日;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36年6月1日」;對照639-1地號土地台帳記載「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民國36年1月31日;公告經過: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36年5月31日;確定更正:無主土地36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8-40頁),堪認639、639-1、639-2地號土地係同時辦理審查、公告及登記程序,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末按台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

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惟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7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自系爭土地於54年4月7日登記為國有後,迄原告於10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塗消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54年4月7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彰化縣政府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