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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楊啓輝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宋思瑩被 告 富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凱

黃婷聰黃麗文施芬芳楊利裕張義宗施富彬張峻榕楊麗賢楊美雀楊美香楊美吟黃再傳黃世壬黃銘德黃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撒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0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關於清算人之選任,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則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目前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東有原告及被告黃亭凱、黃婷聰、黃麗文、施秀芬、楊利裕、張義宗、施富景、張和文、楊麗賢、黃再傳與已亡者黃鴻基、楊佃、杜美玲等人。惟股東黃鴻基於88年9月12日死亡、杜美玲(其亦係黃鴻基之再婚配偶)於96年10月24日死亡、楊佃於102年9月5日死亡,是黃鴻基之清算人地位,應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世壬、黃銘德、黃建昌、黃婷聰、黃麗文、黃亭凱等六人繼承為清算人;杜美玲之清算人地位,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婷聰、黃麗文、黃亭凱等三人繼承為清算人;楊佃之配偶楊郭去於98年3月14日業已死亡,故其之清算人地位,亦應由其之繼承人即原告楊啟輝與被告楊美吟、楊美香、楊利裕、楊美雀等五人所繼承。

㈢原告於99年間,收受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知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被告公司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尚滯欠其所有QU-2881號自用小貨車99年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1800元,因而命原告儘速繳納。惟原告就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全然不知,原告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甚或收取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所示,其上「楊啟輝」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曾見過該印文,原告傳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雖登記原告出資額為80000元,但原告並不曾出資入股,足見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則兩造間就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為免原告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或日後再因被告公司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要求其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表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與繳款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及經濟部中部辨公室103年1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