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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丁○○○○○○

丙○○乙○○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天富律師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戊○○訴 訟 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美筑負擔七分之五;被告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二、聲明所示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陳江水、陳江銓,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因買賣變更納稅名義為楊林阿例及原告乙○○,其後楊林阿例將其之1/2持分出售予原告丙○○,是該28號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丙○○、乙○○共有;門牌同段之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87年10月14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原告陳美筑(原名陳艷鳳);門牌同段73號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於87年11月2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原告丙○○。上開建物(全部建物於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由原告等人各以登記名義而繳納稅捐並出租他人,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暨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0彰稅財字第9005086號函可佐,是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號強制執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如聲明所示之建物確係原告所有,而被告就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號強執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其程序顯然有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對該強制執程序予以撤銷。

三、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700地號、第704地號上建物即明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73號之鋼鐵造鐵皮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門牌辛○路2段28號之建物係訴外人己○○於71年間向坐落彰化市○○段辛○腳小段第205地號(重測後為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江水、陳江銓承租,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所建造之鋼鐵架鐵皮屋,於租期屆滿時,將上開系爭房屋歸由出租人取得,從而陳江水、陳江銓因租期屆滿而取得系爭建物,原告丙○○、乙○○遂於8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陳江水、陳江銓遂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丙○○、乙○○而取得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證原告丙○○、乙○○確為系爭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庸置疑。再者,本院90年訴字653號請求給付租金借款事件,已認定系爭建物的產權屬於原告丙○○、乙○○。所以上開建物是屬於原告丙○○、乙○○所有。

二、系爭門牌辛○路2段28號之建物係己○○建造;門牌辛○路2段73號、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建物係甲○○於76、77年興建,租賃屆期,建物歸由土地所有人取陳江水、陳江銓取得,後於87年間丙○○等人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三、從相關資料顯示,原告等人固然是陳江水、陳江銓子女,且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是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陳江水、陳江銓以買賣的方式讓給子女,原告事實已經取得事實上的處分權,其等應該是系爭建物的所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由此可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當然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僅以房屋稅籍登記即據以論斷其已取得所有權,實是對法律有所誤解。

二、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自不待言。惟原告主張其係於87年間分別以「買賣」為由,變更納稅人名義而自陳江銓及陳江水處取得所有權,顯見87年間系爭建物業已存在,是以原告確非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應為不爭執,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未具備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是以系爭建物並未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次查,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判決)始足當之,此就該法條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惟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且被告當時之所以敗訴之原因乃在於無法舉證雙方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絕非於判決中肯認原告已取得所有權。

三、依證人甲○○所述該等建物係渠於向陳江水及陳江銓承租土地,並以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承租地租之對價。準此陳江水、陳江銓二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等,依租賃契約承租人本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然當事人間約定由承租人代理出租人向第三人為要約起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係以出租人為定作人並由承租人先行墊付承攬報酬並用以抵償租金,其原始起造人仍為出租人陳江水及陳江銓,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由陳江水、陳江銓原始取得,又第三人陳江水於96年7月8日死亡,經查其配偶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其子女皆拋棄繼承,原告陳美筑為陳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認為其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真正,則其僅因買受系爭建物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又同樣情形,原告丙○○、乙○○等縱認為其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真正,渠等所取得者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參。

是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至為灼然,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美筑是陳江水之子女,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丙○○、乙○○是陳江銓之子女,原告丙○○係七十二年次,乙○○係七十年次,於87年間尚未成年。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是為彰化市○○段204、205地號由陳江銓及陳江水所共有。

三、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建物,其門牌號碼各為彰化市○○里○○路○段○○號、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73號。

四、系爭建物的課稅狀況如下:28號建物係陳江銓、陳江水納稅義務人,於87年11月2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為楊林阿例及原告乙○○,其後再變更為原告丙○○、乙○○;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等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江銓,於87年10月14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丁○○○○○○;門牌號碼73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江水,於87年11月2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丙○○。

五、陳江水於96年7月8日去世。

六、陳江銓、陳江水係系爭建物首次納稅義務人。

七、本院101司執3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1年8月15日繫屬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所提本院90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8份及本院家事法庭98年5月7日彰院賢家治96年度繼981號字第0980020603號函影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閱本院101司執33294號強制執行卷及90度訴字第653號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可佐,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件判斷之基礎。

貳、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建物於被告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1司執3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其所有權人究係為誰?換言之,原告是否惟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繼上,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江銓、陳江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司執33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惟該執行程序竟對非債務人之原告丙○○、乙○○共有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建物;原告陳美筑所有之門牌同段之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建物;原告丙○○所有之門牌同段73號之建物為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程序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為原始起造人陳江水及陳江銓取得,又陳江水於96年7月8日死亡,但其配偶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其子女皆拋棄繼承,原告陳美筑為陳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認為其與陳江水之買賣建物之行為為真正,但僅因買受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再者,原告丙○○、乙○○等縱認為其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真正,渠等所取得者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是原告等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且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享有所有權之比例

如上所陳等情,固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8份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系爭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上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丙○○、乙○○;門牌同段之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陳美筑;門牌同段73號之建物為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丙○○,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各該所有人係原告等,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之原告(即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所以敗訴之原因乃在於無法舉證該事件之被告林三元等人與丙○○等人所簽訂之租賃書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未曾於判決書認本件原告即該事件之訴外人丙○○等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經本院依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3號卷宗(含判決書)核對明確,是原告以該文書,即謂其之主張有據,應屬誤會之詞。

㈡原告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係主張系爭建物完

全是原告陳美筑、丙○○、乙○○,出資委託己○○建築,後改陳部分建築,是由債務人陳江水、陳江銓與己○○約定建築,其後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主張該門號28號建物係己○○建造;73號、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建物係甲○○建造等語,前後所陳不一,顯見原告就主張之依據,亦前後所陳非一,是真實性堪疑。另原告陳美筑係00年0月出生,於87年間,年僅27歲;原告丙○○係72年次,乙○○係70年次,於87年間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於彼時焉有財力向陳江水、陳江銓購買系爭建物,是益證原告等之主張,極乏憑信度。

㈢又證人即甲○○到庭證稱:「(問:有無向陳江水等承租土

地?)我是跟陳江水接觸的,簽的時候陳江銓有過來。我是跟他租204、205。現在租約不見了。從76年7、8月租的。租到83年。無租金,但是我搭鐵皮屋。即建造鐵皮屋的價金就充當租金。建物是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73、36、36之1、36之2、36之3、36之4。」等語(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準此依證人甲○○所述內容可知該等建物係渠於向陳江水及陳江銓承租土地,並以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承租地租之對價(依原告主張門牌28號之建物由己○○建造,情形同此)。是堪認陳江水、陳江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甲○○等,依租賃契約承租人本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但該應給付之租金,改由承租人墊付興建系爭建物款項之方式為之,故系爭建物之其原始起造人仍為出租人陳江水及陳江銓,其2人對之取得所有權,至為灼然。而陳江水於96年7月8日死亡,經查其配偶於繼承發生前已死亡,其子女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98年5月7日彰院賢家治96年度繼981號字第0980020603號函影本可佐,是原告陳美筑為雖陳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縱認為其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真正,則其僅因買受系爭建物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再者,原告丙○○、乙○○等縱認為其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真正,渠等所取得者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

㈣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參。依上所述,系爭建物因未保理保存登記,故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縱原告等所其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為真正,渠等所取得者亦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依上所述,則原告等對系爭建物並未取得所有權,且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700地號、第704地號上建物即明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36號、36之1號、36之2號、36之3號、36之4號、73號之鋼鐵造鐵皮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乏所依據,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