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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林婉如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965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2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6頁)。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4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庭福即被告之配偶所有,訴外人劉玉珍於民國92年間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原告經由訴外人黃金管之介紹認識被告及葉庭福,兩造約定以原告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70萬元後,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劉玉珍買回,於93年3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北投明德郵局或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繳納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原告乃給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7萬元(內含地政規費2,613元、契稅17,976元)予代書,且依約按年月繳交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必要費用,迄今已1,447,482元(計算式:代書費70,000元+繳納至102年11月8日之房屋貸款1,321,780元+繳納至102年度之地價稅4,205元+繳納至102年度之房屋稅33,640元+繳納至102年5月23日之火災保險費17,857元=1,447,482元),且負擔必要債務即剩餘貸款680,938元。然被告自93年3月9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僅給付791,800元(內含貸款手續費用3,000元),其後未再給付原告。

㈡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件訴訟、前件

判決)之爭點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拘束。原告因該關係,支出必要費用655,682元(計算式:1,447,482元-791,800元=655,682元)及負擔必要債務680,938元,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6,620元(計算式:655,682元+680,938元=1,336,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約定向劉玉珍買回系爭房地時,曾領出台新銀行貸款中

之20萬元予代書,以辦理登記,支出費用7萬元,餘款13萬元由原告取得,且被告已給付原告791,800元,自應扣除,是其僅得請求給付414,820元(計算式:1,336,620元-130,000元-791,800元=414,820元)。

㈡對於前件訴訟之判決結果無意見。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契稅繳款書、台新銀行新臺幣貸款對帳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兩造對話光碟與譯文、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扣帳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55、67至7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件訴訟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64頁反面),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寡外,為被告所不爭。查原告主張之金額中,並未計入被告已給付之791,800元,被告辯稱應扣除791,800元云云,自非可取;惟前件訴訟中,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準備書狀內,曾提出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並自認代書辦畢不動產登記後,於93年3月10日將結餘款135,000元匯還原告等語(見前件訴訟卷宗),其金額已逾13萬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13萬元一節,自屬可採。則於扣除後,為1,206,620元(計算式:1,336,620元-130,000元=1,206,62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必要費用、必要債務1,20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