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鐘連在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垂佑被 告 呂茶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法律關係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迄未清償,原告乃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萬字第33876號執行,僅扣得被告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50,381元。被告卻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因罹於時效為由,提起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原告之債務已不存在。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等情云云。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債務迄未清償,竟主張債務已不存在,此項不安之狀態,即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明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乃是票據權利人得因票據時效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行使權利。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因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不以執票人所提供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澗,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從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後,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以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原告背於此見解,於法尚有未合。再查: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貸款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行使請求權,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又「1.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3.經確定判決或其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問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問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問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積欠原告1,460,215元及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息,乃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強制執行,僅扣得被告之銀行存款250,381元,被告竟以本票債權請求權罹已時效消滅為由,向鈞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895號(賢股)債務人異議之訴。另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將駁回執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債權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呂茶有1,460,215元及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29年度上字第47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指出「易言之,將來不論原告持前開92年度執字第1634號、93年度執字第2525號、95年度執字第20787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皆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四)進而言之,原告持以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既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乙○○○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未將4,000,000元買賣價款給付予楊坤泉一情,不論是否屬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皆已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惟原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乙○○○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則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丁○○有4,000,000元買賣價款債權存在一情,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指出「被告台鳳公司在本件辯論終結時並未否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有所預支之十萬元薪資債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台鳳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已無確認利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指出「被告就附表編號4號本票,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均僅請求42萬4,000元(詳下述),即被告並不爭執伊就附表編號4號本票債權僅有42萬4,000元。故就其中9萬6,000元部分(即超過42萬4,000元、52萬元以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指出「被告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之法律關係,業已表明無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戊○○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原告應無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必要,即無確認利益。故而,原告對於未爭執其權利主張之被告戊○○提起本訴確認之訴,自屬無確認利益,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積欠1,460,215元,前經鈞院於強制執行中之分配表內所載明計算方式,並經核發債權憑證,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1,460,215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以罹於時效抗辯而無庸給付),故原告提出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此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起訴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否認債權存在」、「以本票罹於三年消滅時效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2.次查,原告執鈞院85年度票字第2052號、85年度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於87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再分別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核發92年度執字第10385號債權憑證,爾後再分別於99年及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於99年2月4日在彰院99年度司執季字第3104號、101年12月7日在彰院101年度司執季字第49697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後檢還被告(由執行書記官在上開債權憑證簽章,即簡易換發債權憑證),而自87年7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至遲迄90年7月15日因原告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且原告嗣後縱有分別於92年、
99 年、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3.原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該案已繫屬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95號、賢股),則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積欠1,460,215元債權一節,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自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460,215元迄未清償,原告乃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萬字第33876號執行,僅扣得被告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250,381元,被告卻以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該部分堪認為真正。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1,460,215元債權並無爭執,此有被告之答辯狀,以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就原告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否認原告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存否,而係以該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主張拒絕給付,為抗辯之事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8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本案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即本案原告)不得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上揭民事判決可查。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論是消費借貸、本票債權),被告並未爭執,且原告前係以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僅對該票據請求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則本件無論原告係主張對被告之消費借貸之債權,或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難謂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況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部分,被告亦不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僅係以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清償為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必要或利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繼續進行(或應予撤銷,繫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否理由而已,且該訴訟亦非得經由確認之判決予除去。原告所主張,洵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暨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本於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有1,460,215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