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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吳重寬

楊水治共 同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六五四、六五五、六六二、六

六三、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水治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吳重寬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

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吳重寬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534元,及其中280,486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吳重寬,並已確定。

㈡被告吳重寬至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而原告於102年10月間

得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654、655、662、663、685、6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重寬所有,竟以101年6月25日信託為原因,於101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水治,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吳重

寬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又非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不得於本件否認其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提出之彰化縣○○鎮○○街○○號1至4樓房屋(下稱忠孝街租屋處)租賃契約書,原告否認真正,出租人張美枝亦不肯定出租後係供何人居住,又縱使證明被告吳重寬未居住○○鎮○○路○○號戶籍地址(下稱民生路戶籍地),本件亦不得廢棄系爭支付命令,而為歧異之裁判。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被告吳重寬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表明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

㈡被告吳重寬雖設籍在民生路戶籍地,然自92年10月1日起,

即向訴外人張美枝承租忠孝街租屋處,並遷居該址,設定該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依民生路戶籍地送達,並於100年10月3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警察機關),且未於3個月內送達被告吳重寬,難認已生送達及確定之效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聲請本院於100年9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吳

重寬給付原告1,059,534元,及其中280,486元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依被告吳重寬當時之民生路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0年10月3日寄存警察機關,嗣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2至35、66、76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重寬所有,嗣以101年6月25日信託為原

因,於101年7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水治所有(本院卷第8至31頁)。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期間(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6頁)。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當時,被告吳重寬之住所是否不在民

生路戶籍地?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㈢原告得否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戶籍地通常為人民發生公法、私法法律事實及效果之生活重心,人民登記某地為其戶籍,原則上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苟於戶籍地所在之住所外,另以租賃、買賣等原因取得其他房屋以供使用,除非已符前開主觀及客觀要件,非必即可認定已廢止原住所,而改以該承租、買賣等原因取得之房屋為住所;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住所不在民生路戶籍地,而在忠孝街租屋處,核屬變態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被告聲請之證人即忠孝街租屋處之出租人張美枝固到庭結證稱,忠孝街房屋為證人所有,並執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人與被告吳重寬訂立,由其配偶鐘秀婷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訂約後才認識,被告吳重寬係按期至證人住處給付租金,租期至102年7月間止等語,然該證人並結證稱,不知被告吳重寬從事何業、租屋作何用途,承租期間有1、2次曾因房屋漏水請證人前往查看,當時見到其2個女兒也在場,惟未見設立招牌營業或以該址申請設備,後因被告吳重寬表示將搬回老家始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依證人張美枝所述,其於長達近10年左右之期間,僅因1、2次房屋漏水與被告吳重寬在忠孝街租屋處會面,至於被告吳重寬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有無住於該址之事實,均不明瞭,尚不能徒憑其證言,認被告吳重寬之住所不在戶籍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吳重寬之住所在戶籍地,應屬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被告吳重寬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0年10月3日寄存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經10日即於100年10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吳重寬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是被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應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為被告吳重寬之債權人,堪以認定,被告吳重寬自不得否認其為原告之債務人;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重寬所有,嗣以101年6月25日信託為原因,於101年7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水治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權利,聲請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為被告吳重寬之債權人,又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4-03-07